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
○○○號4樓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上述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後,核定上揭房屋之價值應為541,000元,則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4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
既在500,000元以上,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
易事件,被告經本院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50,000元,應為前述價額時,被告具狀抗辯本件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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