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
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2月13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8790元,提領費用100元,
合計298890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
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