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伶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佳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出面邀集 陳惠琴 、 葉稚菡 、 王瑞璧 、 唐淑金 、 羅莉利 、 翁高幸 、 周明義 、 洪玉桃 及 鍾月鳳 等9人加入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非均有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106年4月10日後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製造內容不實之會單,並於每期開標日後,接續向上開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會單,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各期會款如數交付徐佳伶或匯入其子 郭韋辰 (郭韋辰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期會款。嗣於109年1月底之某日,上開活會會員等9人因徐佳伶無預警止會,且避不見面,彼此核對會單後,發現會單名字及得標順序不同,始悉上情。案經陳惠琴、葉稚菡、王瑞璧、唐淑金、羅莉利、翁高幸、周明義、洪玉桃及鍾月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佳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郭韋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惠琴、葉稚菡、
王瑞璧、唐淑金、羅莉利、周明義、洪玉桃、鍾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翁高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徐佳伶製作之互助會會單A1、A2、A3、B1、B2、B3
、B4、C1、C2、C3影本各1份、被告徐佳伶與告訴人葉稚菡、唐淑金、周明義之LINE對話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間止,為維持合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前後多次以不實會單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其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合會中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理應克盡職守,如實投標並收取、交付會款予合會會員,卻僅因罹病治療,經濟陷於困難,即利用自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無視各會員長期跟會而對其等有一定信賴,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標、互不熟識知而無法互相核對之機會,以不實的會單,佯稱有人得標,向會員收取會錢,不僅使各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本案遭被告詐騙的會員會款總金額達到3,340,500元,造成會員財產之損失甚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受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打零工,月薪約九千到一萬元,與兒子同住、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之態度,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在106年的7月間有罹患癌症,需支付醫療費用,就本案在互助會期間,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詐欺犯意,只是後續被告身體出現狀況,需要支出大量醫療費用,才挪用會款,請鈞院考量被告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機會。然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合會金,而被告所謂罹患癌症是106年7月發現,被告是否確實是因為罹癌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尚有疑義。況且,我國健保制度完善,縱使罹患癌症,仍可依健保獲得治療,實無須病患個人花費太多自費金額。被告捨正常醫療,轉而求助民間偏方,因此花費不貲,不能成為被告詐騙告訴人合會金之正當理由。參酌被告本案詐欺之金額以及犯後一度逃逸遭法院通緝之情況,本院不認為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應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沒收:被告詐騙告訴人的合會款項,詳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合計共3,340,5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合會起迄日期合會金額告訴人(會數、會單)詐欺金額(新臺幣)一106年4月10日至109年5月10日5,000元告訴人王瑞璧(參加4會、收到A2會單)40萬8000元告訴人唐淑金(參加2會、收到A1會單)20萬4000元告訴人陳惠琴(參加1會、收到A3會單)17萬元告訴人羅莉利(參加1會、收到A2會單)20萬4000元二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10月20日1萬元告訴人葉稚菡(會單名稱為 葉芸彤 、參加2會、收到B2會單)18萬元告訴人王瑞璧(參加2會、收到B3會單)36萬元告訴人洪玉桃(會單名稱為 洪秀娟 、與鍾月鳳參加1會、收到B3會單)9萬元告訴人鍾月鳳(與洪玉桃參加1會、收到B3會單)9萬元告訴人陳惠琴(參加2會、收到B1會單)30萬元告訴人羅莉利(參加1會、收到B4會單)18萬元告訴人周明義(參加1會、收到B2會單)18萬元告訴人翁高幸(參加1會、收到B4會單)18萬元三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萬元告訴人王瑞璧(參加1會、收到C3會單)16萬1000元告訴人唐淑金(與 莊珍妮 參加1會、收到C1會單)8萬500元告訴人洪玉桃(參加1會、收到C3會單)16萬1000元告訴人鍾月鳳(參加1會、收到C3會單)16萬1000元告訴人陳惠琴(參加1會、收到C1會單)7萬元告訴人周明義(參加1會、收到C2會單)1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