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再於同(2)日」改為「再接續於同(2)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次,上開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但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無庸適用同條項第2款,亦不必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三、故本件被告遭查獲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其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值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王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件酒後接連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其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停放路旁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然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復衡被告曾於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本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王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雄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經一晚休息後,即於翌(2)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博振商行上班,再於同(2)日8時許,自上班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9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作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旁狀況,致擦撞 蔡金蘭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其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秀雄之自白。
㈡證人蔡金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