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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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5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926號執行案件不准陳文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母親89歲,且有智能障礙,需要我照顧,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將全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7月25日南院武刑呂111交簡1576字第1110028857號函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送臺南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於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到案執行,檢察官認本案因酒駕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在卷可佐,且於傳票上載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亦有臺南地檢署案管系統畫面備註欄可憑,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926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受刑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至核發執行傳票之
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例外事由,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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