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素珍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志明 」(或「Chin-MingChu」)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乙○○得預見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原為直接故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Chin-MingChu」。嗣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自111年6月12日18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AkhileshKumar」加甲○○好友,並接續傳送訊息,後甲○○與「AkhileshKumar」加入LINE為好友,改以LINE暱稱「Yee4382」與甲○○聊天,佯稱其係聯合國派往南蘇丹之戰地醫生,因厭倦戰地生活,想要前來臺灣與甲○○共同生活,要其透過unitednationsvacsupd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聯合國辦理離開南蘇丹之事宜,甲○○信以為真,遂與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該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要求甲○○支付「Yee4382」離開南蘇丹之機票費用及律師費用,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6,250元至乙○○本案郵局帳戶中;又於111年8月8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永安郵局,以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9,000元至乙○○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而乙○○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其於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再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BTC商家」,購買比特幣1.209915顆,匯入「朱志明」指定之bc1qqxuwqhhnwjmnx4d43tvwzd8qaxug215gwu0h8電子錢包內,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提供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予Chin-MingChu(朱志明),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兌換成比特幣並匯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朱志明欺騙,我沒見過他本人,他說他是澳洲移民,回台定居,在高雄有做工程,他在上海做工程缺錢,需要60萬元買貨,叫我去高雄比特幣公司匯錢給他;朱志明一直說自己沒錢吃飯,我還陸續借2萬元給他(他後來有匯還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朱志明」之成年人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使用該二帳號之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方式,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領出款項、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朱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31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0月5日一潮州字第001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2張、被害人所提供之郵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提出其與「YEE4382」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回覆之E-Mail文件列印6份、比特幣匯款畫面截圖2張、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被告與「Chin-MingChu」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第8-9、11-28、55-78、29-5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渠係與「朱志明」在LINE中聊的投緣,有談到結婚的事,掉入「朱志明」所設置之圈套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資料佐證2人感情進展,僅有「朱志明」單方面稱「我對你的愛是真實的」、「未來我會盡我最大的努力支持你,我們一家人會幸福快樂」等語,但被告並無對於「朱志明」有任何情話輸出,僅有「我幫助過太多的人,相信大家一定也可以見賢思齊,相互提攜」等語,乃屬朋友之間之對話,且由被告對朱志明稱「每個人要圓自己旁邊的因緣,才沒有遺憾,這是我修行後一點點心得」、「我一直希望大家不要只看眼前利益」、「有逆境時,功德力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幫助自己跟大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我希望大家可以幸福美滿又快樂」等語(見警卷第43、49頁),實係一般友人間之對話及祝福對方之語,並非情人間「一起共創未來」等情話,顯然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憑「朱志明」單方面情話輸出,即掉入所謂「情感陷阱」。另被告辯稱係前往銀行辦事,聽聞大嬸談論此事,因而驚覺報警云云,被告僅憑不熟識之大嬸講述,即相信本案有詐欺之虞,益徵被告對於「朱志明」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渠所附之上述對話紀錄,亦無足以讓被告信任「朱志明」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55歲,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被告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可推託免責之規定,仍應端視行為人之主客觀情狀而為之判斷。本件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自己開工作室從事家庭推拿,具有一般智識及工作之生活經驗,而「比特幣」並非我國流通之貨幣,亦非正常交易之標的,更遑論作為朱志明所稱之工程款或貨款,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當知「比特幣」常與「洗錢」、「犯罪」、「不法」等事項產生連結,本件被告既辯稱:「朱志明」說要請我把錢轉到上海,請我幫忙買貨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中國並未管制海外人民幣匯入中國境內,被告何須透過比特幣,才能把錢轉到上海?被告又有何本事幫「朱志明」買貨?買什麼貨?匯入本案金融帳戶的錢既然都是新臺幣,何不轉為人民幣匯至「朱志明」指定之中國境內帳戶即可?為何需要被告化簡為繁,先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再由「朱志明」換為人民幣?以上常情皆非一句信賴情人即可完全規避;復以被告與「朱志明」係網路認識,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朱志明」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朱志明」順利取得贓款,符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五)被告又辯稱:(為什麼錢匯進去馬上就要領走,你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的想法一定有,我就是被他騙,他本來跟我說缺60萬,又被海關扣住了,用很多理由幫忙他匯款,每次都讓我相信他云云。惟觀之被告與「朱志明」之部分對話內容(參警卷第45、47、48、50頁):
被告:你利用我「朱志明」:別說這一切了、我真的不喜歡這樣、他不再說這句話。
被告:不要,我不相信。
「朱志明」:是的,因為他讓他的客戶經理為他匯款、請稍等,我想把錢給海關官員。
被告:公司在哪裡啊?「朱志明」:公司在英國,經理是我所有朋友,在台灣做生意的人。
被告:你告訴我你的朋友在台灣的經理電話好嗎?「朱志明」:我的朋友在英國有一家建築公司,在台灣也有分公司。他的經理現在和他一起在英國工作,他說他的經理將於9月28日來台灣。
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並非完全毫無所知,方會稱「你利用我」、「我不相信」,然觀之「朱志明」之回答,明明先稱「經理是我朋友,在台灣做生意的人」,嗣卻又回答「我的朋友在英國有一家建築公司,經理現在和他一起在英國工作」,就其朋友或其朋友的經理是在台灣或英國一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所稱:「朱志明他說他是澳洲移民回台定居,在高雄有做工程」、「朱志明說他朋友在英國開比特幣公司」(非建築公司)云云,復不相同(見偵卷第20頁)。此外,「朱志明」所用之語句「別說這一切了、我真的不喜歡這樣、他不再說這句話」、「請稍等,我想把錢給海關官員」、「經理是我所有朋友」等等類似使用AI機器人並透過翻譯軟體聊天等中文文詞不通暢、前言不太能對上後語之對答(事實上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多數不太像是與「人類」交心對答,反倒像是在與AI機器人聊天),而被告對此不合情理甚至根本神來一句、無從對焦之對話(例如「他不再說這句話」顯與前後語句無關、「請稍等,我想把錢給海關官員」顯與要請被告買貨無關),竟未再多所追問,足見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朱志明」指示配合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再辯稱之前有借「朱志明」2萬元,後來有匯還給我云云。然依被告所稱,「朱志明」在高雄有工程投資案(見偵卷第20頁),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動輒60萬元以上,則「朱志明」何須被告2萬元之資助?「朱志明」此部分匯款過程以何帳戶匯款?何時匯款?被告何時收到歸還款項?被告均無法釋明。被告又於本院辯稱:他的工程款不夠60萬,他的朋友要借他,他的朋友在台灣經營比特幣公司,我以為那些匯錢的人是投資比特幣的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云云。不僅與其於偵查中稱:「朱志明」說他朋友在英國開比特幣公司,及上述LINE對話中「朱志明」稱朋友在英國開建築公司一節不同,且「朱志明」朋友既如被告所稱在台灣開比特幣公司,自然持有眾多比特幣,由該朋友自行轉匯比特幣與「朱志明」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叫被告領錢出來換比特幣,再匯入「朱志明」指定之錢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符一般生活交易經驗,實難採信。
(七)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臨櫃領錢,有時候郵局會問很多。上次去第一銀行就問很多,銀行不讓我領。我在第一銀行是說我自己要投資的。(問:你講這不是事實阿?)對,不是事實,後來我就不去第一銀行領。(問:為何要騙銀行行員?)因為我不要讓他問很多,心急之下我就趕快跟他說。我應該要照實講,我是怕麻煩。(問:你去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1萬餘元,你為何不一次領出來,還要用卡片分兩次提款?)我擔心臨櫃他們詢問,我想說用比較快的方式領一領。我擔心一次領太多錢,郵局會問我很多問題(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等語。若被告未預見其提款行為係違法,何須對郵局人員謊稱領錢是自己要投資,其已年逾50歲,有豐富社會經驗,焉有無法預見其所為有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可能,其竟予以容任,而繼續欺騙郵局人員或規避郵局人員關懷而改以ATM多次領款,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購買比特幣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朱志明」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入「朱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被告所涉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朱志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朱志明」指示被告在被害人匯款後,各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密接時地,為4次提領行為,侵害法益屬同一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59頁),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31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0月5日一潮州字第001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2張、被害人所提供之郵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提出其與「YEE4382」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回復之E-Mail文件列印6份、比特幣匯款畫面截圖2張、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被告與「Chin-MingChu」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以前揭手段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上繳給「朱志明」,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本案詐欺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中,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31頁);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其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推拿工作及販賣農產品,月入約一萬元出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法律觀念。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稱已將被害人之匯款購買比特幣轉入上手「朱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確實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金額稱:警察跟我說帳戶會被凍結,我就把帳戶裡面我自己的錢領出來12700元,我是用來繳納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被害人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共605250元(236250+369000=605250,見警卷第8-9頁被害人警詢證述、前開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被告附表編號1-4計提領606000元(116000+60000+60000+370000=606000),已將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完畢交付上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附表編號5所提領之金錢為其所有,尚難認其此部分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之帳戶提領之時間提領之方式提領之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23萬6,250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7分8秒現金提款11萬6,000元2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9分18秒卡片提款6萬元3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10分6秒卡片提款6萬元4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7分36萬9,0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8日14時32分15秒現金提款37萬元5(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46秒現金提款1萬2,700元附件:和解內容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6千元,餘款36萬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