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83、3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柏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組成詐騙車手集團,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並擔任收購供詐騙所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等工作,其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與 陳少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聚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附近道路,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陳少勛收購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轉帳資料等,並將所收取之提款卡及提款、轉帳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以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8日、000年0月間某日等時間,以發送投資理財簡訊之方式,對被害人 許碧珠 、 劉俊義 、 方建雄 等人實施詐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轉匯方式,隱匿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領出,使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證人就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認其曾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等工作,及在另案有向共犯陳少勛收購 林稚恩 (為陳少勛之妻子)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證人陳少勛於警局初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劉俊義、方建雄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堅稱:我雖然曾收取陳少勛之妻林稚恩的永豐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但不能當然認為陳少勛就本案帳戶也是交付給我,我沒有向陳少勛收取本案帳戶,陳少勛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是否同時與其配偶林稚恩之帳戶同時交付等情所為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陳少勛所述並非事實,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許碧珠、劉俊義、方建雄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劉俊義、方建雄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583卷第99至103、117至120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583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本案帳戶係伊向陳少勛收取,則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即為陳少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轉帳等,究是否係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是否知情或有無參與陳少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二)本案關於證人陳少勛於另案及本案所為之歷次指陳,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1、於另案之110年10月11日警詢時先稱:000年0月間,在求職網站看到貸款廣告,對方LINE暱稱「林專員」,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將我的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2、惟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許起之 警詢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找賣簿子的,之後看到一則收簿子的貼文,便向臉書暱稱「 劉汶諺 」即劉柏廷接洽,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附近,以3萬5000元代價,將我的玉山帳戶卡片、存摺、密碼交付予被告派來收簿子之不詳男子等語(見偵39562卷第88至89頁);3、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之警詢時稱:劉汶諺在臉書稱提供1本帳戶可以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一開始我是賣自己的本案帳戶而已,後來因為在外面欠款太多,才又欺騙林稚恩並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一起拿去賣掉,我交付林稚恩帳戶,有收到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4、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固指稱被告即為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惟於經警方詢及其提供過哪些帳戶時,卻答稱「只有提供這個帳戶」(見偵35583卷第102至103頁)。5、證人陳少勛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因其配偶林稚恩之永豐銀行帳戶接受調查時,陳稱其當時係將林稚恩上開帳戶賣給被告,並獲得3萬元,但未提及其是否有同時或先後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事(見原審卷第172頁)。6、證人陳少勛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我於110年6月底、7月初,在我家圓通南路附近的7-11旁邊巷子,當時交了我的玉山帳戶及我太太林稚恩的帳戶共2本,賣給劉柏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獲得6萬元等語(見偵35583卷第302至303頁)。7、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之111年8月3日審理時稱:「(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林專員及 劉伯庭 〈註:應為劉柏廷之誤繕〉,是先後提供?)是的,是先後提供。我不要上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8、於原審112年8月14日審理時稱:我沒有賣帳戶給其他人,我從頭到尾就是賣給劉柏廷,我一開始不知道暱稱「劉汶諺」、「林專員」之人是誰,就只是網路上的暱稱而已,後續追查,就是劉柏廷跟我收簿子的,我在110年6月底、7、8月間,將我的玉山帳戶及我太太林稚恩的永豐及中信帳戶總共3本,都賣給劉柏廷,總共獲利9萬元,當時有一個幫他做事的小弟,那個小弟也說帳戶都是交給劉柏廷,第1次是將我的玉山帳戶先賣給劉柏廷,再來是我太太林稚恩的,我是分2次賣給他,他那時候有1次戴口罩,1次沒戴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6頁)。
(三)觀之證人陳少勛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其就本案帳戶交付之對象,先稱係「林專員」,後又稱係被告派來收簿子的不詳男子, 嗣復 改稱伊係與在臉書暱稱「劉汶諺」之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出賣予被告,且就「林專員」及被告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另有不詳之小弟,其有無先後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專員」及被告,伊係同時或先後交付本案帳戶及林稚恩帳戶予被告,及其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及計酬方式,均有顯著之差異,難謂非無明顯之瑕疵。又證人陳少勛於原審112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頭腦開過刀,所以我對好幾個月前的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且時間已經過兩、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少勛針對被告是否為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所為有關之陳述,亦無可擔保其正確或真實性。況證人陳少勛於上開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起之警詢時表明:伊因更換手機,且遭對方封鎖,故無法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能就證人陳少勛前揭單一、且先後未一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舉出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證據,自無可單以前揭證人陳少勛具有顯然瑕疵之指述,即逕入被告於罪。
(四)基上,原判決遽認證人陳少勛前後證言一貫,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有所誤會。又原審僅以證人陳少勛歷次所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處,甚至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陳述,即於未有補強事證下,逕認證人陳少勛之單一瑕疵指證為可信,有所未當。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三)、1中,已載認證人陳少勛先於另案中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專員」(未明確指稱係交予被告),後又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伊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云云,而依林稚恩上開帳戶係於告訴人許碧珠、劉俊義、方建雄3人匯款後之110年8月3日始開戶(此有永豐銀行之回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少勛此部分所述有所瑕疵,但原判決卻又以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就對方之身份及確切之交付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實則於本案應屬重要之事實),及以證人陳少勛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只賣給被告,「林專員」僅是網路上的暱稱而已,劉柏廷有多個暱稱換來換去,最後本案帳戶確係交予劉柏廷,本案帳戶及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係分別2次交予劉柏廷;本案帳戶及林稚恩永豐銀行、中信銀行3本帳戶都交給劉柏廷,時間上我忘記了,我頭腦開過刀,而且案發至今已經2、3年,不可能回想是不是同時交付,但確定是交給劉柏廷;會講說3本帳戶一次給劉柏廷,是因為作筆錄時都是分開做,我只有針對當下問的簿子部分回答,我的表達跟理解能力不太好,所以會講說3本帳戶一次給劉柏廷,事實上是我的先賣給他,再來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6),而以上開證人陳少勛所述非無漏洞、或僅出於其主觀臆測,或先表示因其頭腦開過刀無法清楚記憶、然竟又堅持表示其確定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等矛盾說詞,認為證人陳少勛業就其說詞不一之緣由已為說明,難認有重大瑕疵,而認屬可採,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認適當。另有關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三)、2中所載述:1、被告於原審曾稱:我認識陳少勛太太林稚恩,是他太太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我的確跟陳少勛有冤仇沒有拿到檯面上來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2、被告於另案中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3萬元收購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4頁〉可稽)等情,經核因均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向陳少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待證事項,並不具有必然或足資佐證為是否真實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作為證人陳少勛前開瑕疵陳述之補強事證,並認足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非妥適。
(五)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足認陳少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轉帳等,係交付予被告收取,亦難認被告就此知情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堅稱伊未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足可採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時間匯款人金額一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碧珠50萬元二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3分劉俊義3萬元三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方建雄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