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雅琴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雅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宅配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謝弦均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弦均」。嗣「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何慶育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陳茵蓁 則將透過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icashPay」)之權限授予該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陳茵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均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慶育、陳茵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雅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7至8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上旬接獲自稱服務於金融資產公司之「謝弦均」金融理財專員,來電稱可以協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適逢我第三個兒子涉案須支付賠償金,需款孔亟,乃向「謝弦均」詢問如何申辦貸款,「謝弦均」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相關資訊及名片給我,經我考慮後即向「謝弦均」表示同意並委其代辦。我依其指示將「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提款卡正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寄送給「謝弦均」,並將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寄達。「謝弦均」收受上開資料後,又提醒我扣款帳戶內應保持足夠餘額,我17歲結婚後,養育6名子女,擔任家管迄今已逾25年,鮮有與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借貸之經驗,社會經歷不足,因而受騙,驚覺受騙亦不敢報警,雖存有消極被動猶豫不決之態度,但主觀上實無實現本案犯罪之意欲、幫助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簡雅琴與其配偶結婚後即在家養育子女,未曾外出工作,並無社會經驗,僅有國中一年級之學歷,不知社會變遷,亦無融資貸款之經歷,僅因其子涉案需款和解賠償,乃尋求「謝弦均」協助辦理貸款,因「謝弦均」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辦理流程敘述纂詳,慢慢誘騙,分次分段詐欺簡雅琴交付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簡雅琴因其社會歷練不足,無從知悉或辨認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乙節
,為其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下稱偵8389卷〉第74頁、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下稱偵14181卷〉第1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67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方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偵8389卷第19、20、73至75頁、偵14181卷第49至55、57、58頁),並有附表所示轉匯款項之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389卷第39至41頁、偵14181卷第23、59、85頁;原審原金訴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等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
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而參被告與「謝弦均」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談論貸款之時,被告曾表示「我們已經是辦過其實也有些懂」等語(偵14181卷第41頁),顯然其並非未曾接觸貸款,又依渠等對話內容,「謝弦均」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收入證明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被告亦未曾主動提及(偵14181卷第27至45頁),已與一般貸與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況被告自陳當時為低收入戶(原審原金訴卷第99頁),則其主觀上何以認為,在未提供任何資料或擔保品之情況,可成功申貸?被告既曾辦過貸款,不論是否成功核貸,對於上開洽辦貸款相關事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謝弦均」通話後即詢問該如何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縱社會經驗不足,亦知貸款以向金融機構為之屬常態,其委由「謝弦均」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自非以正當方式為之,空言其無不法犯意,自難採信。
㈣又邇來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掩飾犯罪所得及犯
罪行為人之事件層出不窮,不僅社會新聞多有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相關法令,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交出前,均為其使用(偵14181卷第10頁),顯然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應不陌生,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乙節,理應有所預見,就該帳戶遭他人使用收受不明款項後,恐衍生無法追後續流向之情事,亦非無預見之可能。
㈤另關於查證「謝弦均」所指服務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乙節,
被告自承:111年10月份我接到自稱貸款公司的人來電,叫我可以辦貸款的人「謝弦均」就加我的LINE,我在後面「謝弦均」不見之前沒有查證,後來我找不到他,他的名稱變成「不明」,我就把我跟他之間的LINE刪除等語(偵14181卷第1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確認「謝弦均」之真實背景、職稱、處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等資料,益見其對於帳戶資料交出後之流向毫不在意,更非亟欲確保申貸成功者之正常應對,其任意刪除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相悖。
㈥另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至9月間,雖按月有行政院核發之750
元款項匯入(原審原金訴卷第79至8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以及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所示,於111年3月起,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至12月止之補助內容相符,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之前是低收入戶(同上卷第99頁)乙節,應非虛妄,然如符合加發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民眾,因帳戶被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等特殊原因而無撥款帳號,亦可以現金、匯票、支票方式支領,乃政府機關公告週知之事項(同上卷第125至133頁),顯見倘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凍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大,其在需錢甚急之情況下,選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交他人,並不違背常理,參以辯護人所陳被告認為「其僅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收據餘額等資訊,並無太大損失」之心態,適證被告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甚明。
㈦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認為自己不用負責,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聯合中心調閱被告聯徵紀錄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紀錄擬以證明被告無相關借貸之經驗及社會經驗不足,以證其無預見其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惟聯徵紀錄僅得顯示金融機構之借款資訊,尚不足證明行為人未曾與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而被告若為無工作經驗之家庭主婦,因需款孔亟,自易詢問正規銀行或金融機構,甚至向熟識之親友融資貸款足矣,其竟貿然向自稱「謝弦均」之人,委由其協助代辦借貸,既不起疑,亦不查證,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謝弦均」,其與「謝弦均」失聯後,已生警覺遭騙,仍不訴諸於警,容任「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他人施以詐術及提領贓款,被告自具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擬函查之事項,與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1何慶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多次致電何慶育,先後向何慶育佯稱自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何慶育稱何慶育於該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何慶育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何慶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何慶育於111年10月17日起,分4筆,先後轉帳4萬9989元、4萬2057元、4萬2123元、1萬6017元,共計15萬186元至本案帳戶內。2陳茵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多次致電陳茵蓁,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茵蓁謊稱因「鞋全家福」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有致陳茵蓁權益受損之虞,陳茵蓁須依指示配合辦理方能更正,陳茵蓁因而信以為真而配合辦理。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利用陳茵蓁之「icashPay」權限,將陳茵蓁所有之55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