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王世宗 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何台桂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何台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再證1)、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住商不動產公司等相關網站訊息(再證2),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系爭空地是登記在建物共有權利(公設)權狀裡,不是登記
在土地共有權利權狀裡,所以是建物的一部分不是空地,蓋:
⒈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中的
地籍圖,清楚圖示空地的位置是在大樓建物的後面,比較告訴人所指的系爭議空地位置在大樓建物右側,建物測量成果圖證實,是登記在○區○○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裡,所以系爭空地位置所存在的是建物不是空地。
⒉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系爭
空地位置下的地下層,有增建的地下室,標示有增寬二字,是合法增建地下室,增建的地下室範圍延伸到近地界,所以雖然是法定空地位置,但不是告訴人所稱的空地。
⒊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系爭空地登記為
戶外停車空間,因為系爭空地下的地下室是增建的,所以其屋突在使用執照上沒有登記(在使用執照只有登記大樓頂的3個屋突),但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有4個屋突,這第4個屋突的位置,在大樓建物以外的右側,就是在法定空地上的位置,也就是增建地下室的屋突,所以法定空地,存在的不是空地,是地下室建物的屋突,是以共有權利部分登記在○區○○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裡,所以系爭空地的位置上是建物不是告訴人所稱的空地。
㈡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住商不動產公
司網站資訊公布的共同物的共有部分,其公設持分登記方式:建物共有部分是以使用者付費原則作登記,分三個區域【即專有部分(與主建物相連的附屬建物,附屬建物的獨立使用範圍登記單獨使用權利)、小公(特定住戶可以使用某一樓層樓通道、梯間或門廊)、大公(社區全體住戶可以使用,如機電房、會議室、健身房)】分攤與持有權利範圍並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内。
㈢系爭議空地為再審聲請人的專有部分:
⒈依據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將大樓區分成兩個部分:一樓店舖
與二樓以上集合式住宅,公設也完全區分成兩部分,各自的公設區域可以各自管理。
⒉依據竣工圖,○○街000號店舖建物權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的位置:
⑴沒有小公:有自己獨立通道出入沒有共用的樓層通道。
⑵沒有大公:本棟大樓沒有會議室、健身房或管理室,且000號
店舖與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直接接管,也直接排水入路邊排水溝,水壓不足也須自備加壓馬達,所以沒有用到共用水塔等大樓公共設備的機電房。
⑶000號店舖只有相連附屬建物的專有:因處邊間,與法定空地
下增建的地下室及其屋突上的室外停車空間相連,兩處均為獨立使用範圍,所以共有部分使用權利登記是此2處之專有的登記。
⒊依據建物謄本: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共有權利範圍:
520.47平方公尺×(1316/10000)=68.49平方公尺;在其他登記事項,依據使用執照,位置是須與主建物相連的建物,換言之,是與000號店舖相連。只有增建地下室(23.9平方公尺)與停車空間即屋突(44.59平方公尺),此二處建物是獨立範圍,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是專有部分。
㈣綜上,系爭議空地位置,雖是法定空地但不是空地,是依法
增建地下室屋頂上屋突的室外停車空間,都是登記在再審聲請人以女兒王○鈴名義合購的臺中市○○街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裡,依法登記在共有權利範圍裡的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所以再審聲請人是在使用建物權狀登記的專有部分,依法專有權利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並非竊佔共用的權利範圍,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
晨軒、證人王○鈴、 陳伊佑 、 胡睿旭 偵、審中之證述,以及○○○○管理委員寄予證人王○鈴之存證信函、社區平面圖、○○○○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份、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伊佑與王○鈴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經○○○○社區其他所有人同意,○○○○社區所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000號房屋所有人得獨立使用系爭空地,擅自於系爭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擅自占用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竊佔罪。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竊佔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16頁)。㈡稽之再審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再證1)、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臺中市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暨聲請意旨㈠㈢,無非係主張「系爭空地是地下室屋突,是合法建物,不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位置下的地下室及屋突,是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而非登記在土地權狀裡」、「系爭空地是再審聲請人所有000號房屋之建物附屬物,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為專有部分,得單獨使用、收益、處分,無須經管委會同意或規約約定」等節,惟再審聲請人先前於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業已多次重複提出,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一再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詞,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再審聲請人以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聲請意旨㈢主張系爭空地為獨立範圍,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是專有部分等節,亦再經前揭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以「00000號建號,乃指○○○○社區大樓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為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分別共有,而對於共有公共設施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乃抽象存在,除經該社區住戶規約另有約定外,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並未因此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且,系爭空地位於○○○○社區大樓建築基地即000○0地號土地上,乃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建築基地外之法定空地,並非該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聲請人以000號房屋(主建物)對於建築物內公共設施(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按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0.719坪,並特定為系爭空地,主張其購買000號房屋即取得系爭空地之專有權或專用權,顯有誤認」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再次泛稱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空地有其專屬或專用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或規則(再
證2)以認定系爭空地為再審聲請人「專有(用)」,再審聲請人在使用自己的權利範圍並未竊佔系爭空地部分。查再審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或係再審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或係就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認聲請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等事項再行爭執,即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前揭從形式上觀察即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情,尚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