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立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72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至22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夜市附近,將所開立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一本萬利」之成年人指派到場之人,而提供予供「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辰○○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均詳附表一),而所匯款項旋遭「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5月4日屏東字第1120001819號函暨檢送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1394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0、73至76頁)、被告與「一本萬利」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048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使「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及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併案三、併案四部分併予審理;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等(壬○○、庚○○、癸○○)達成和解部分,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三、四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壯,僅為求個人貸款方便,不顧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⑶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⑷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提出之工作照片、子女出生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審卷第165、167、169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⑹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情形,被告尚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填補其犯罪造成之部分損害;並各告訴人提出之意見(含告訴人乙○○陳述意見狀等告訴人書狀、及告訴人壬○○於本院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就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67、70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證據及出處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陸續佯稱:我會用小額投資買賣股票,你下載一個APP操作買賣股票,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48卷第9至11頁)。⑵存簿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3、24頁)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老範 L181臺報財經俱樂部」結識辛○○,推薦「IMC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app後,以暱稱「imc客服NO.026」透過LINE對辛○○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教你操作,你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00卷第10至14頁)。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⑶告訴人辛○○與「imc客服NO.026」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至25、28頁)。⑷告訴人辛○○「IMCTrading」app交易明細與出金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3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結識癸○○,以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小怡 」、「IMC客服NO.018」、「 雅婷 」指示癸○○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癸○○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71卷第10頁)。⑵臺幣活儲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2頁)。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6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同上卷第17頁)。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以暱稱「仲元」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戊○○,推薦下載「IMCTrading」app後,對戊○○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可以提供你台股分析資訊與飆股資訊,你到平台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12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71卷第19至23頁)。⑵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28至3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至41、45頁、第55頁反面)。⑷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42頁、第53頁反面)。⑸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4至47頁)。⑹「IMCTrading」app畫面(同上卷第48、52頁)。⑺告訴人戊○○與「仲元」、仲元助理「Ting 鄧雅婷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⑻「仲元」、「IMC客服019」、「Ting鄧雅婷」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或IG之股票投資廣告結識丙○○,以暱稱「股票- 範仲元 」指示丙○○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丙○○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先後於111年7月8日10時54、55、58分及同日11時0、3、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6次、計30萬元。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100卷第17至21頁)。⑵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2至34頁)。⑶元大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同上卷第40至42頁)。⑷告訴人丙○○與「IMC客服019」、「股票-範仲元」、「股票-雅婷」、「IMC市場交易員-Amb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 阮慕驊 」、「助理- 劉珮儀 」指示丁○○下載「FENGHUA」app後,透過LINE對丁○○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負責帶你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800卷第4至8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8頁)。⑶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31頁)。⑷告訴人丁○○與「Agatha」、「助理- 劉姵儀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7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起,透過網頁文章結識寅○○,陸續以暱稱「雅婷」、「imc市場交易員 杰森 」及「IMC客服NO.019」指示寅○○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寅○○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123卷第3至9頁)。⑵玉山銀行交易紀錄、「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⑶「IMCTrading」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8至40頁)。⑷告訴人寅○○與「雅婷」、「IMC客服NO.019」、「IMC市場交易員杰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44至67頁)。8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以暱稱「婷婷」、「IMC客服員NO16」,透過LINE對丑○○佯稱:你加入「外資IMC做市商公司」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123卷第10至14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4頁)。⑶告訴人丑○○與「婷婷」及「無法使用…」、「IMC客服NO.019」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至97頁)。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9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 陳宇宏 」、「融」、「社長」向壬○○佯稱:在BLACKROCK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1時42分許,匯款63萬8,8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⑴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00卷第9至11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頁)。10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1號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IMC客服No.007」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至97頁)。1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卯○○佯稱可帶領在「IMC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⑴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800卷第9至12頁)。⑵告訴人卯○○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105至113頁)。⑶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杰森」、「雅婷」、「Mr.Felix」、「IMC客服NO.019」頁面(同上卷第115至119頁)。⑷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同上卷第121至127)。⑸告訴人卯○○與LINE暱稱「IMC客服NO.019」、「Mr.Felix」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1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 林紫萱 」、「官方客服NO.5167」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VIP飆股聯盟」,儲值開戶金,下載「貝萊德高級版」股票交易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匯款50萬4756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23萬6504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67卷第22至23頁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24、32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1至44頁)1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客服066」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貝萊德證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128萬2711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7月12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54分許,匯款122萬722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12時22分許,匯款160萬907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67卷第46至51頁、第52至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4至5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報單(同上卷第58至76頁)14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鄧雅婷」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IMC-Trading」APP做投資,要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1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500卷第1至5頁)(2)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至2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同上卷第33至43頁)(4)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頁、61至66頁)附表二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案號及簡稱:併案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壬○○)併案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號(附表一編號10、11告訴人庚○○、卯○○)二、於本院移送併辦之案號及簡稱:併案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號(附表一編號12、13告訴人甲○○、乙○○)併案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子○○)附表三被害人和解情形己○○(附表一編號1)屏東地院112年8月28日【辰○○】與【己○○】和解筆錄(5萬元和解,原審卷第239至240頁)辛○○(附表一編號2)未和解癸○○(附表一編號3)【辰○○】與【癸○○】113年3月13日和解書、line對話擷圖(3萬6000元和解,本院卷第99至101頁、109頁)戊○○(附表一編號4)112年9月27日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與【戊○○】達成和解之Line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萬5000元和解,原審卷第289至296頁)丙○○(附表一編號5)未和解丁○○(附表一編號6)11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及附件與【丁○○】達成和解之Line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5萬元和解,原審卷第349至351頁)寅○○(附表一編號7)112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與【寅○○】達成和解之Line訊息擷圖(原審卷第229至233頁)5萬元(2萬元和解,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丑○○(附表一編號8)未和解壬○○(附表一編號9)【辰○○】與【壬○○】和解筆錄及112年12月12日郵局匯款憑證(28萬元和解,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併案一)庚○○(附表一編號10)【庚○○】113年3月12日和解書、line對話擷圖(6萬元和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105至107頁)(併案二)卯○○(附表一編號11)112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卯○○】達成和解之Line訊息擷圖(8萬元和解,原審卷第229至233頁)(併案二)甲○○(附表一編號12)未和解(併案三)乙○○(附表一編號13)未和解(併案三)子○○(附表一編號14)未和解(併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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