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新增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始並無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另同法第16條第2項雖併予修正,惟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更多而並未較為有利,且被告未曾自白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條項之修正尚與本案無關,均併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靜怡 」之成年人(以下逕稱「靜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與「靜怡」長達3、4星期之久對話及細節,可知「靜怡」耗費長時間卸除被告心房,則被告乃是因為相信對方,才遭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不應該草率認定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云云(本院卷第9至11、49、101至10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為不當。經查:
㈠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靜怡」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1至1
3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星期六與「靜怡」取得聯繫後,而雖尚不知「靜怡」之條件,但獲悉最快(下)星期五才能取得所需之6至8萬元後,僅表示「因為我今天急著要用到錢」後,就不再繼續與「靜怡」有所交流,而只有「靜怡」陸續於同月3日、4日、6日、7日傳送各一句「晚上好」等問候字句,但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迄「靜怡」再於同月12日傳送「資金問題解決了嗎」,被告則是遲於同月14日方回應「沒有」並主動提問「可以了解一下嗎」,「靜怡」即接著對被告說明「不需要償還本金和利息,不需要投資任何資金和財物,每天可賺1至5萬」,被告固提問「這是合法的嗎?」,惟「靜怡」僅回覆「公司合法合規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如果不合法也不會經營到現在啦」,被告即(僅)再進一步確認自己毋庸付錢及「反正就是我要幫你申請一個帳號對嗎?每天都有1萬到5萬…可以領…」等情況下,表示「你確定我就相信你」、「信任是很重要的」而率予應允各節,顯見被告首揭關於係「靜怡」耗費長達3、4周之時間始卸下被告心房等所辯,顯非事實,要不足採。被告起初係因為不能於111年4月2日星期六當天,立即取得所需之6至8萬元款項,而嫌棄並不再理會對方,迄同月14日方回應關於「資金問題解決了嗎」之提問,並主動提及想進一步了解對方之具體條件,且於確認自己毋庸付錢而只需申請帳號,每日就可領取1至5萬元後,即輕易應允配合,無視對方就自己之合法性質疑,僅空口回應而無提供任何可資查、驗證之管道、方法。質言之,「靜怡」要無任何可取信被告之理由,彼此間根本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自始至終只在乎自身利益,亦即前於000年0月0日間,僅在乎自己能不能於當天立即取得款項,未如意就不再理會對方;嗣於同月14日(又不得不回頭與「靜怡」聯繫後),則僅關注「靜怡」所應允之每日1萬元至5萬元提供帳戶對價(報酬)。再佐諸卷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62頁)乃顯示,被告依對方指示另綁定幣託帳戶之當下,餘額已是0元,益徵被告當下實具縱屬被騙,也不會有任何損失,而將自己順利取得對方所應允對價/報酬(每日1至5萬元)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屬飾卸之詞。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乃屬無稽,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甲○○、丙○○、乙○○等人(下合稱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揭法條之限制;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經查,被告丁○○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111年4月18日提供給LINE暱稱「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8、141至143頁)。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雖亦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案件,然與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一次提供帳戶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範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當時因為房租而有資金需求,經「靜怡」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靜怡」,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11928卷第57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以所對應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其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再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1至5頁,橋頭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字11928卷第27至3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靜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後,旋遭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如有以租用、借用等名義,蒐集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情形,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為規避檢警調查不法金流,或避免會因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導致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等風險。經查,被告供稱:我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在餐廳工作,後來在科學園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無從對此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與「靜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靜怡」表示:「…我們需要找人幫我們註冊虛擬貨幣帳號,給我們公司使用投資交易虛擬貨幣,我們給你薪資5萬加每天交易額的百分之3,大概每天有1到5萬元」、「你只需要註冊一個虛擬貨幣交易的帳號給我們公司使用,我們公司用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等於是租用你的帳號,我們出資金,不用你投資任何資金和財物,每天交易完成,公司按交易量把你的佣金匯入你指定的帳戶,第一次建立信任以後長期合作長期賺佣金」等語,被告即覆以:「這是合法的嗎?」、「每天都有1萬到5萬可以領嗎?」等語,「靜怡」嗣回覆被告:「註冊認證好就等平台自動審核了,審核通過之後約定好網路銀行,就可以開始賺錢啦,每天有1到5萬佣金」等語,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更徵被告顯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仍決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靜怡」及其同夥。從而,被告為求賺取虛擬貨幣交易之佣金,雖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2、被告雖稱其因信賴「靜怡」所介紹虛擬貨幣工作,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靜怡」等語,然被告並供稱:我沒有與「靜怡」見過面,當時是基於她講的內容認為可信,就沒有再查證;我自己之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但是「靜怡」說不用本金就可以投資了,所以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見被告從未見過「靜怡」,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更對於「靜怡」所介紹虛擬貨幣工作之具體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且在其不熟悉虛擬貨幣運作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核實「靜怡」所稱之虛擬貨幣工作內容,而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靜怡」及其同夥,顯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至檢察官聲請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本案中信帳戶係何時開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有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併函詢網路銀行以密碼登錄後,是否無論登入成功與否均會發送通知與被告,以及轉帳交易是否會用OTP密碼驗證才會交易成功,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其後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以實行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㈢、綜合以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LINE暱稱「靜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人,或如何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甲○○等人,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所致。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部分雖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
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甲○○等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嗣遭轉匯一空之款項,係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丙○○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8日佯裝為JS婕洛妮絲客服人員聯絡丙○○,誆稱因該網路賣場工作人員將丙○○之訂單設定錯誤,需由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再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丙○○,偽以解除設定為由,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111年4月19日2時16分許19萬9,987元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1928卷第27至37頁)。2、被害人丙○○之通聯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1928號卷第51、53頁)。3、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者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1928卷第57、59至66頁)。2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8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聯絡甲○○,訛稱因有交易異常之款項,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再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佯裝為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偽以解除設定為由,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9萬1,123元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1至5頁)。2、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擷圖(見本案警卷第43、45、47、49、51頁)3、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者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1928卷第57、59至66頁)。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4萬8,123元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3萬987元111年4月19日2時20分許7萬7,900元3乙○○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8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聯絡乙○○,訛稱因有交易異常之款項,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再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乙○○,偽以解除設定為由,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111年4月19日2時16分許9萬9,999元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橋頭警卷第163至167頁)。2、告訴人乙○○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表(見橋頭警卷第195至197、199至201、203頁)3、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者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1928卷第57、59至66頁)。111年4月19日2時16分許9萬9,999元111年4月19日2時17分許9萬9,999元111年4月19日2時17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19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19日2時20分許2萬9,991元卷別對照表卷別簡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宗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宗偵字913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宗偵字11928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300號卷宗本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宗橋頭偵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98302號卷宗橋頭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