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素珍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素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素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志明 」或「Chin-MingChu」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原為直接故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Chin-MingChu」。嗣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自111年6月12日18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AkhileshKumar」加被害人 吳郁 葶好友,並接續傳送訊息,後被害人與「AkhileshKumar」加入LINE為好友,改以LINE暱稱「Yee4382」與被害人聊天,佯稱其係聯合國派往南蘇丹之戰地醫生,因厭倦戰地生活,想要前來臺灣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要其透過unitednationsvacsupd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聯合國辦理離開南蘇丹之事宜,被害人信以為真,遂與本案電子郵件信箱聯繫,依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回覆內容,要求被害人支付「Yee4382」離開南蘇丹之機票費用及律師費用,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6,25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又於111年8月8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永安郵局,以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9,000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其於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1萬8,700元後,再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BTC商家」,購買比特幣1.209915顆後,匯入該詐騙集團之bc1qqxuwqhhnwjmnx4d43tvwzd8qaxug215gwu0h8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2張、被害人之郵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與「Yee4382」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回覆之E-Mail文件6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朱志明」匯款,並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是因為「朱志明」說工程款有問題我才幫忙,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相信「朱志明」的甜言蜜語,所以主觀上是想幫助「朱志明」,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朱志明」使用,並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對方電子錢包時,是否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朱志明」指定匯款,被害人遭行騙者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付「朱志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比特幣匯款畫面截圖2張、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被害人之郵局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與「Yee4382」之對話紀錄8張、被害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回覆之E-Mail文件6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8、19-25、26-27、28、30-31、40-41、55、56、57-64、65-78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⒈被告於111年8月21日發覺受騙因而報案,於警詢時、偵訊時
供稱:我本來有1個團隊是幫助農民賣農產品,後來團隊中有人另外創了名稱為「可可小農群組」的Line群組,並把我加入,裡面有暱稱「Chin-MingChu」之澳洲人主動私訊我,我們開始聊天、交往,也有談到結婚的事,一開始他因欠缺60萬工程款向我借錢,我有陸續借他2萬元,之後有匯還給我,但我跟他說2萬元是我的極限。後來他說英國的朋友要借錢給他,但他人在中國,所以無法用一般匯款方式給他,需要我先提供帳戶給英國的朋友匯錢,再拜託我將這些錢轉購比特幣,經由電子錢包轉帳給他,這樣他有辦法在中國收到錢,當時我都相信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頁),被告並提出其與「朱志明」、「Chin-MingChu」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5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Chin-MingChu」傳訊息「我對你的愛是真實的」「未來我會進我最大的努力支持你,我們一家人會幸福快樂」「晚安我的愛人睡得好做一個美麗的夢」予被告(見警卷第49頁),互核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見「Chin-MingChu」經常向被告表露情意,營造出與被告交往,甚至未來會共組家庭之假象,則被告辯稱2人自111年3月便認識,直至案發時已相識3月,自認對「Chin-MingChu」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因此相信伴侶有難而為對方周轉金錢等情,確有所據。故被告是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行為,將涉及洗錢、詐欺犯罪,誠屬有疑。
⒉又行騙者以工程款需要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再以比特幣匯入匯入對方電子錢包,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自陳:當時因為行騙者說的很真實,所以就很相信他,沒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及被告曾傳訊息「我非常相信你,但是請你不要害我好嗎?」予「Chin-MingChu」等情(見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為感情因素,主觀上相信行騙者,為了幫助「Chin-MingChu」的工程款需要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號、提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尚非無稽。是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從而預見其提領、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㈢被告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⒈被害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有其警
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5頁),被告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報案,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昨天前往銀行辦事時,與不認識的民眾聊天,發現對方也有類似的經驗,聽完後覺得很不對勁,所以就來報案,我是被Line上的朋友利用,聽別人說才發現,並不是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可見早於被害人報案前,被告一旦發現本案帳戶有遭行騙者利用的可能性,即已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匯款交易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之受害人。又被告發現遭詐騙後,隨即透過Line質疑行騙者關於匯款帳戶的合法性,並表示不再為行騙者聯繫或匯款等情(見警卷第44-46頁),使行騙者無法繼續遂行洗錢、詐欺犯行,則被告交付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時,是否有容任洗錢及詐欺犯罪結果發生,顯非無疑。
⒉另被告陳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的37萬中,我將被害人
匯入買比特幣給「朱志明」,剩餘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之後警察跟我說帳戶會被凍結,我就把帳戶裡原本我自己的錢中提領12,700元,用來繳納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細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被告之存款餘額為13,715元,則被告除提領被害人之36萬9,000元外,另外提領之13,700元應為被告帳戶內原有的金錢,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因替行騙者轉帳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實係聽從「朱志明」之指示,無欲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獲取不法所得之想法。公訴檢察官因被告提領本案第一銀行款項遽認被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謂可採。
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的部分,被告陳稱:對方第1筆匯款到我的
帳戶是111年6月23日45,000元,直到111年8月12日最後1筆3萬元,這段期間匯入的款項都是對方的錢等語,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被告自身最後使用的1筆交易在111年6月21日,餘額為1,165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4日遭警示時,餘額為603元,可見被告替行騙者轉帳期間,反而受有562元的損失。衡情若被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行騙者欺騙,而誤以為行騙者需要幫助,才提供帳戶、為行騙者匯款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付「朱志明」有何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承對「朱志明」素未謀面,卻仍為對方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且「朱志明」本身財力不佳,卻得以取得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被告因深信行騙者為其伴侶,故對行騙者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大額款項是來自英國友人之話術未有懷疑,遂基於幫助伴侶之心態,為行騙者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電子錢包,確屬人情之常,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為行騙者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該當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之帳戶提領之時間提領之方式提領之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23萬6,250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7分8秒現金提款11萬6,000元2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9分18秒卡片提款6萬元3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28日14時10分6秒卡片提款6萬元4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7分36萬9,0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8日14時32分15秒現金提款37萬元5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46秒現金提款1萬2,700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9347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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