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有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如何裁量定應執行刑,僅形式上泛稱本件係數罪併罰及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各情,而就抗告人劉有達(下稱抗告人)各罪之罪質、情節、非難性或其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個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情形等各節,究竟有無衡量,均屬不明;另就各該確定判決書內之犯案經過亦未予以斟酌,自均難認為允當。從而,爰請撤銷原裁定,本著公平、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比例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及從輕、有利之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各情,加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使抗告人再次獲得2年10月(8年+6年10月=14年10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於原裁定中敘明:經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顯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外,另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罪、未遂1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罪),罪質尚有不同、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犯罪次數非少,且犯罪時間自109年2月至110年1月,實難認抗告人各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人格乃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權益,原審因而以前揭前述㈠考量及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已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
四、綜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7月24日109年2月13日109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09、298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3、1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3、132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109年度訴字第2747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47號)10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109年度訴字第2747號10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88號(編號1至4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67號(編號1至4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67號(編號1至4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強制換頁==========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共8罪)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某日①110年1月7日②110年1月10日(共2次)③110年1月12日(共3次)④110年1月16日⑤110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9417、9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7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9日112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91號(編號1至4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8號(編號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