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鄭志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577元;上訴人鍾意香、邱育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85元,並均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鄭志強、鍾意香、邱育山(下分稱姓名)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表「拆屋還地」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下分稱000號占用房屋、000號占用房屋、000之0號占用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其次,000號占用房屋占有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1.76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是鄭志強之上訴利益為114萬984元(1萬5900元×71.76平方公尺=114萬9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8577元。再者,000號占用房屋及000之0號占用房屋(下合稱000號等占用房屋)為同棟之1樓、2樓及3樓建物(見本院卷第156、225頁),垂直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1.79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鍾意香、邱育山之上訴利益為209萬5461元(1萬5900元×131.79平方公尺=209萬54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附表:
編號姓名拆屋還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鄭志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9.38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2.38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19.38平方公尺+52.38平方公尺=71.76平方公尺2鍾意香坐落基隆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36.43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89.76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36.43平方公尺+89.7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131.79平方公尺3邱育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36.43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89.76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之0號房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