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光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 陳明鍾 之死亡結果,而使死者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被害人 陳明鐘 騎機車至交岔路口未停車,且由照片之車損嚴重、可見車速極快,且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出現在路口至車禍發生時間僅有1秒,被告無法反應,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家屬已領有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且被告過失相對輕微,原審判處刑期過重,請從輕量刑。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以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李鶴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巷道直接衝撞差不多有七十公里的速度,相當快撞到我們,發現他到被衝撞僅有1秒鐘,被告雖有鬆油門採煞車,但已來不及,仍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6頁),及提出之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為佐。
然,依照原審勘驗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見原審卷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接近交岔路口,被害人尚未自左方路口出現,但從被告告前方之反光鏡(反射鏡),被害人已出現在被告右前方之反光鏡中;之後被害人騎車從路口左方出現,進入路口,且被告駕車至路口過程中,未停車再開,車速也均保持一致,未有減速跡象,雙方隨即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為減速慢行,而依前述車禍發生該路口前之反光鏡(可反射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車)所顯示之情狀,當時被告只要有注意右前方之反光鏡,則應可知悉被害人已騎車要通過該路口之動態。則以被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狀態,倘若被告通過路口前有注意右前方之反光鏡中被害人之機車動向,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狀態,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並未注意反光鏡之被害人動態,且無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以致於驟見被害人機車之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前詞,實忽略被告若加注意車前狀態(含反光鏡顯現之狀態)及減速慢行,而非貿然向前行駛,當不致於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肇致憾事,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屬量刑事由,並不阻止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而,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另證人李鶴松之證述及被告所提之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依前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然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為鑑定,且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為無理由。
(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二)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以及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檢察官及被告雖分以前揭情詞認原判決量刑失當,然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所生損害實屬非輕)、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被害人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及和解賠償狀況(未和解)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已審酌,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和解賠償情況與原審並無二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仍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則原審之量刑基礎亦無任何更動之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及不當之處,量刑亦甚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光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水電行(車籍資料記載車主名稱為永昌電器行林光雄,車主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埔圳巷與下寮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光鏡(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明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撞擊,陳明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顏面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18時4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之心跳停止不治死亡。林光雄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長治小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鍾之父 陳春茂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光雄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43、132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明鍾所騎機車
發生上揭車禍,嗣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161卷第35、37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69卷第19、25頁、相161卷第25、51、55、57、69、75至79、81至95、97、107、121至125、131至15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依以下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見相161卷第69頁),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應堪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逐漸接近交岔路口。
⑵被告接近交岔路口,被害人尚未自左方路口出現,但從
被告告前方之反光鏡(反射鏡)觀之,被害人已出現在被告右前方之反光鏡中。
⑶被害人騎車從路口左方出現,被告右前方之反光鏡也有被害人騎車之畫面。
⑷被害人騎車進入路口,與被告十分接近,且被告駕車至
路口過程中,未停車再開,車速也均保持一致,未有減速跡象。
⑸雙方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慢行之情。且依車禍發生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前之反光鏡顯示,可知當時被告只要有看到右前方之反光鏡,亦可知悉被害人已騎車要通過該路口,然當時被告並未有所注意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相161卷第77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因素(肇事次因),另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因素(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在卷為佐(見相161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資參考。
⒊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行經之下寮巷於到達埔圳巷路口前,道路上係畫有「停」標字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161卷第75、81頁),可見埔圳巷為幹線道,下寮巷則為支線道,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主因),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為佐,可資為參。惟被害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未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下寮巷與埔圳巷之交岔路口係設有反光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故倘被告能注意反光鏡之存在,自能於進入路口前,及時透過反光射鏡之觀看,獲悉被害人之來車,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避免車禍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鑑定覆議會對此未予以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是在主幹道,本人全程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支道有籬笆,阻擋我的視線,且當時被害人應停未停,應慢未慢,我當場無法及時反應。我自己用碼錶計算,從對方衝出來的時間到撞到的時間0.5秒云云(見本院卷第4
2、138頁)。然查:⒈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其犯行已至為明確,故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為辯,已無足取。
⒉再者,被告所行駛之埔圳巷臨近與下寮巷之交岔路口前,左
側籬笆確有長滿草藤一節,除據被告提出車禍現場之照片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固堪以認定。惟該交岔路口係設有反光鏡,且於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前,被害人已出現在反光鏡中,均如前述,是當時被告之左側視線縱遭左側籬笆之草藤遮擋,但仍可經由反光鏡知悉被害人已騎車將要通過該路口,然被告卻未加以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長治小隊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61卷第73頁),核被告已屬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
路上行駛,本應善盡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又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知所悛悔,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過錯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