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第14760號、第18543號、第22280號、第233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項均不在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所為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足徵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亦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為 黎美芳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