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徐小涵 被告 陳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其遵期補繳。茲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費,亦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甚明。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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