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乙○○、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506,069元,給付
原告丁○○1,986,235元,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榮民南路330號前,明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當時天氣晴朗,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其他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走於道路邊緣外之訴外人 曹典春 與原告乙○○,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驅車前行,未為任何減速、停止或閃避等措施,因而撞擊曹典春與原告乙○○(曹典春、乙○○分別為原告丁○○、戊○○之父、母),致曹典春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臀部暨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曹典春死亡及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992,304元,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共3,506,069元。⑴醫療費: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計5,029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040元。
⑶身體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⑷配偶曹典春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2.原告丁○○部分:1,986,235元。⑴為父親 曹典輝 支出之醫藥費:2,355元。
⑵為辦理父親曹典輝喪葬事宜而支出之殯葬費:483,880元。
⑶因父親曹典春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3.原告戊○○部分:因父親曹典春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計1,500,000元。
㈣至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雖均認定曹典春與原告
乙○○未在慢車道上緊靠路邊行走為與有過失,惟查,車禍地點實際上並未劃分有快、慢車道,車禍發生現場旁邊的白線是道路邊線,在該白線右側即屬人行道,故原告乙○○及配偶曹典春行走於該處,應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前開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冊,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請求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刑案判決認定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並
無意見。對原告乙○○、丁○○分別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及原告乙○○請求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040元部分,均無意見,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法院依法酌減,另殯葬費部分,對於有提出單據部分,亦無意見。
㈡保險公司就曹典春死亡之部分,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金1,400,000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2年度薪資、財產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僅列乙○○、丁○○為原告,嗣於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始提出追加起訴狀並 陳明 追加戊○○為原告之情,查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榮民南路330號前,明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走於道路邊緣外之訴外人曹典春與原告乙○○,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驅車前行,未為任何減速、停止或閃避等措施,因而撞擊曹典春與原告乙○○(曹典春、乙○○分別為原告丁○○、戊○○之父、母),致曹典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臀部暨大腿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認定雙方均有過失,另保險公司就曹典春死亡之部分,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金1,400,000元,應予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等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於9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榮民南路330號前,明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當時天氣晴朗,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其他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走於道路邊緣外之曹典春與原告乙○○,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驅車前行,未為任何減速、停止或閃避等措施,因而撞擊曹典春與原告乙○○(曹典春、乙○○分別為原告丁○○、戊○○之父、母),致曹典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臀部暨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就曹典春死亡之部分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本院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及上開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影本1冊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駕車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曹典春死亡及原告乙○○受傷之結果,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訴外人曹典春與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具有過失?㈡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㈢原告就曹典春死亡部分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否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茲分論如下:
㈠訴外人曹典春與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1.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見原告提出之刑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可知曹典春倒臥之位置係在車道上,距離道路旁之白色實線約0.9公尺,而現場血跡、手錶等散落物均分佈於車道上,再依曹典春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併骨折、雙側肩部挫擦傷、肋骨骨折、額部、面部多處挫擦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詳見桃園地檢署驗斷書),乙○○之傷勢則為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臀、大腿挫傷等,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遭撞擊而破裂、車前保險桿有零星血跡分布等情狀,及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3年8月9日審理時所陳稱:當時我們是往前直走,一前、一後,我先生曹典春走的比較靠外面一點點(即意指較接近路中分向線)等語,可知曹典春、乙○○應是一前、一後均行走於供車輛行進之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
2.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雖未設置人行道(見現場相片),然參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徐力耘 於本院刑事庭93年8月9日審理時所證述:事發路段未設人行道,行人應在白色實線之右側緊靠路邊行走,在事發路段的前、後各30公尺內,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使行人必須跨越白色實線走到供車輛行進之車道上等語,且依現場相片所示,該路段在所劃白色實線之右側路面寬度,足供一人從容通行,足認曹典春、乙○○本應於道路白色實線之右側並緊靠路邊行走,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行走於車道上致遭追撞,從而,應認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此外,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是以原告主張:曹典春、乙○○並無過失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10,曹典春、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10,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8/10,始屬適當。
㈡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
1.原告乙○○、丁○○分別主張:因本件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5,029元、2,355元等語,及原告乙○○主張:因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040元等語,原告丁○○復主張:為父親曹典春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83,880元一節,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多紙為憑(其中原僅提出手寫之收據部分,嗣後已補提估價單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雙方之職業、地位(曹典春生前並無工作,原告乙○○亦無工作,原告丁○○在證券公司擔任協理,原告戊○○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則從事服務業,以上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兩造92年度薪資、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因本身傷勢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乙○○、丁○○、戊○○因曹典春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分別以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據此,原告乙○○實際所受損害計為1,086,069元,至原告丁○○、戊○○所受之損害,則分別為986,235元、500,000元。
㈢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如前所述,原告就曹典春之死亡事故,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理賠金1,400,000元,則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即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按照原告所述,原告
3人係曹典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3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取得前開理賠金額,亦即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應予以分別扣除4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中原告戊○○部分則僅予扣除466,66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02,188元(1,086,069×8/10-466,667=402,188),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322,321元(986,235×8/10-466,667=322,321)等節,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戊○○部分,因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強制保險理賠之466,666元後已無餘額(500,000×8/10-466,666=-66,666),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復請求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之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