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慶盛貿易有限公司
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保證書第5條及個別條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起訴時雖以被告慶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以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惟被告慶盛公司、隆欣公司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12月1日業經解散在案,有被告慶盛公司、隆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更正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慶盛公司、隆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慶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慶盛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3日、到期日未載、金額為25,000,000元、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盛公司僅清償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隆欣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個別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