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85,65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83,418元,循環利息1,333元,其他費用9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核貸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今仍欠386,65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386,084元,違約金572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再者,被告另於93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33,862元,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5月17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本金32,701元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