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理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來車即貿然快速左轉,適由告訴人乙○○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地,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雙方皆因避煞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