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七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二審判決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訴九0三六四號)理由,「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逕行認定「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見七十三台上字四0六二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申報開工,再審被告並未依合約第九條
(二)項:乙方因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向甲方提出申請的書面通知,甲方應於七日內核復乙方,而再審原告申報開工,再審被告並未核復再審原告,是否准予開工或准予備查?㈢工期為六十工作天。合約第十條規定(一)項四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如合約第廿五條其他、第六項: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
㈣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解除
契約,是否符合時效規定(時間已逾四年三個多月)?是否合法,二審未詳細審酌。
㈤二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是說明「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之事實。
㈥再審原告依一審判決雙方契約還有效力,至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供再審原告履約施作,否則即日起解除合約。
㈦本案既「非歸責於再審原告責任」,再審被告應依兩造合約規定,補償再審原
告為本案契約規定項目、已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及契約裝定的成本費、含印花稅。而該條文是乙方「得」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合約,而非應該的「應」字,其意義不同,特為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無法履約施作「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相當清楚,再審被告
自己之過錯推給再審原告,顯已不合情理。二審法官判決顯有違事實,偏離公理,為此敬請賜准再審之訴,以求事實真相水落石出,還原事實,維護公理,並張正義。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一則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七號全卷(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誠信原則為理由,提起再審,然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証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 李文良 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請求返還保証金事件中所証稱:系爭工程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景觀台綠美化,一為中潭公路綠美化工程,景觀台需要景觀台整個完成後,才可以施工等語;及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即自承:系爭綠美化工程,既自始即發生配合之工程(即指環境改善工程)因無法配合施作而未施作,且該被配合之「環境改善工程」又係再審原告所承包等語,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所認定,而認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所承包之「環境改善工程」係本件系爭工程(即「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之前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確因「環境改善工程」未能依約履行致無法進行。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訴九○三六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所認定屬實之再審被告辯稱:「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再審原告與其下包 王志忠 發生工程糾紛,訴外人王志忠不願再履約,再審被告進行協調,由再審原告先支付二百萬元予王志忠週轉,惟王志忠對工程仍偷工減料,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王志忠因未按設計圖施工,經再審被告拆除工程,致「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並以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之規定,而認「環境改善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次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之下包 王志程 之遲延,是兩造間就該工程之遲延,即屬可歸責於原承攬之再審原告,應由原承攬人承擔次承攬人之不履行責任。從而,該「環境改善工程」之未能如期完工,即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基上,原確定判決乃認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一節,即非可取,且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雖亦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而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為再審原告。該確定判決中此部分之理由,雖為兩造除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且經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惟稽之前開說明,次承攬人係原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原承攬人應承擔次承攬人之履行責任。足見前該確定判決就「環境改善工程」認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未能如期完工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可歸責為何人之爭點,自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進而認係可歸責為再審原告之原因(參原確定判決第五至七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關於「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可歸責原因此一重要爭點,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有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爭點,自得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所指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又原確定判決據兩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認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指再審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第二十四條(二)契約解除⑵約定:「乙方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指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而「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再審原告亦自承因須配合「環境改善工程」,致開工後均未施作。是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0九二0一九九九0七0號函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已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通知再審被告七日變更設計,否則終止契約,即非有理等情,蓋此乃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徒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予駁回。
四、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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