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查帳員 李高宏 服務於本會計師事務所多年,係屬臨時僱用人員,現正補修會計學分中,俟正式取得會計學分,自當儘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上訴人對帝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家公司)之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暨民國87年6月1日申覆經濟部所附資料與證據,足證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認真查核。㈢帝家公司主要財務報表明細科目已按兩年度對列並加比較其增減或計算百分比率,足證上訴人已照規定確實查核。㈣帝家公司83年度重要資產期末金額及重要負債期末金額,已呈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及銀行函證回函影本在案,足證該等科目餘額均屬正確,何況法令並無最高限額之限制。㈤縱令上訴人自72年至81年間已有6項懲戒紀錄,惟查該等案件至今事隔20年之久,且已分別懲處結案完畢,與本案可謂毫無關係,為何重提「審酌」,殊屬令人不解與不服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內容與其請求覆審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狀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主張其並無應付懲戒之事由及本件懲戒處分尚非妥適,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12條、第17條、第24條第4款等規定情事,而有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同法第40條規定決議停止上訴人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堪稱妥適,覆審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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