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96255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因趕時間處理事情,不小心反向騎車為警攔下,惟警員 洪源鳳 態度兇狠,後罰單因不小心遺失,竟被罰新台幣(以下同)5400元,太不合情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裁決書係於94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父親 林汝聰 代為收受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至同年11月8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9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係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本件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