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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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三十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十九枚、指印三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表一┌────────────┬─────────┬────────────┐│文書│所偽造之署押、指印│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含騎縫處)│號偵查卷宗頁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署押三枚、指印七枚│第三頁││搜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署押三枚、指印九枚│第四頁││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署押二枚、指印二枚│第五頁││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署押一枚、指印二枚│第六頁│├────────────┼─────────┼────────────┤│警詢筆錄│署押四枚、指印十六│第七頁-第九頁│││枚││├────────────┼─────────┼────────────┤│現場照片黏貼頁│署押二枚│第十四頁│├────────────┼─────────┼────────────┤│個人口卡資料頁│署押一枚│第十五頁│├────────────┼─────────┼────────────┤│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署押一枚│第二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署押二枚│第二五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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