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認甲○○與其配偶有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綽號 鴻文阿昌 男子,邀約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 謝正輝 住處,並由乙○○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甲○○腹部,並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將甲○○吊在牆上,再以布條矇住甲○○雙眼,而妨害甲○○之自由,乙○○、鴻文、阿昌等人再輪流以球棒、木棍毆擊甲○○身體、手腳各部分成傷,並恐嚇甲○○稱要用硫酸潑灑,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迄同日上午十時許,因甲○○呼吸困難,頭腦意識不清,乙○○始將甲○○丟棄在亞東醫院門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由乙○○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草叢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支,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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