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新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左轉指示燈,即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對向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駕駛後座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膝、右大腳趾、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前額、兩側上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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