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就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原均屬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此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應適用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應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等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7年3月4日│97年6月22日│96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字第8638號│偵字第6821號│偵字第2260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7248│97年度簡字第8711│97年度易字第119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8月27日│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28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7248│97年度簡字第8711│97年度易字第1191││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9月26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2月農曆春節│97年10月下旬間││││前1個月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偵字第9182號│字第32433號│字第32433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3號│98年度訴字第75號│98年度訴字第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9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43號│98年度訴字第75號│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決│98年2月2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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