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至雙十路二段四十五巷(莒光國小校門旁)時,遭員警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當時再三向員警陳述僅是搶綠燈閃爍秒數之現況未被接受,員警仍依自己之主觀認定開單,異議人強烈不滿及不服,如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當時時速勢必無法快到讓員警須在相隔零點五公里之二個路口處之遙始攔下,為何員警無法當場或離路口不遠處攔下,卻是距離員警所謂的違規地點零點五公里處將異議人攔下?因此當場拒簽、拒收。員警當時即謂:如不簽收一樣會送裁決所,異議人一樣會收到裁決所的通知,而逕行開單,但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致異議人近一年來苦等裁決所通知,原可於期限內向裁決所申訴,卻延宕時效至今,而遭裁處最高罰。又本件裁決書所指車號000-000號機車非異議人當天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係000-000號,由此或可得知員警是否過於繁忙、過於勞累,看錯車號或抄錯車牌,那員警所為之闖紅燈舉發是否也因過於勞累產生誤解。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異議人先生所有的機車,而該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異議人為車主。為此,爰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後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本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
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乙○○認定異議人騎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驅車上前追趕將異議人攔停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騎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述騎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異議人是由莊敬路上七十五巷口要左轉到莒光路,因為我機車停在對面路口,所以我有看到她騎車闖紅燈的情形,我騎機車從後追趕,攔停後跟異議人說明她有闖紅燈。我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我本身自己也在等紅燈,當時紅燈至少有十秒以上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本件違規路口與紅綠燈號誌設置狀況之照片七張以佐(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八頁)。衡情而論,證人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執勤員警,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莊敬路七十五巷與莒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此部分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此部分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乙○○之此部分證述,當屬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況證人乙○○本係在此一路口對向處停等紅燈,當其發現此一路口另對向處之異議人騎車有闖紅燈(左轉)行進之違規行為後,縱異議人當時騎車速度非快,然證人乙○○騎車乃係由靜止停等之際再予催加油門自後追趕,且又必須注意其自身騎車於道路上追趕違規車輛之安危,於此,必須有一相當時間及距離方得追趕上異議人所騎乘之違規機車一節,此情更與警方現今處理此類交通違規事件之現況大致相符,準此,可認異議人此部分空言辯稱:其當時再三向員警陳述僅是搶綠燈閃爍秒數,員警仍依自己之主觀認定下開單,異議人強烈不滿及不服,如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當時時速勢必無法快到讓員警須在相隔零點五公里之二個路口處之遙始攔下,為何員警無法當場或離路口不遠處攔下,卻是距離員警所謂的違規地點零點五公里處將異議人攔下云云,顯屬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又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雖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應繳交之日期與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惟依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異議人當時不願意收單,我應該都會告知應該繳款的時間、地點,我會說紅單十五天內要去監理單位繳交,我應該有說板橋監理站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然證人乙○○對於本件舉發亦不敢全然肯定其曾經踐行此一告知程序無誤,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有「已告知當事人應繳交之日期與地點」之記載,惟此一記載並無相當證據以佐,則此一記載是否有因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雙方不願再詳予理解對方所為各種情形下方為記載之疑慮,實不無疑義?再者,社會一般大眾騎車對於如遭警舉發相關違規事實而有疑問並當場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執甚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者,衡情而論,當會特別關注於何時、何地、向何機關以何方式提起申訴或聲明異議之情,理應不至放任自己騎車遭警舉發認定相關違規事實後經過近一年之遙仍無動於衷,而未採取任何救濟措施或反應之理!於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員警舉發當時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僅告知裁決所將會主動通知異議人一節,尚可採信。是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事發當時雖有發現異議人騎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於追趕後當場攔停舉發,惟其未依前開規定確實踐行對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足認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暨其所屬之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其後縱使製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騎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亦致使異議人喪失於合法擬制送達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裁罰處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四千五百元),即難認為適法。
㈣此外,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事發當時製單該違規機
車車號係「RIA-225」,顯與異議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車號相符,其後乃係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製開裁決書之際方為錯誤車號「RJA-225」之記載,惟經異議人告知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始才更正之而又重新製開本件裁決書一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通知聯、移送聯)、本件裁決書影本二紙(更正前之裁決書、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十三頁),準此以觀,證人乙○○於本件舉發製單當時並未有何誤認車號情形,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件裁決書所指車號000-000號機車非異議人當天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係000-000號,由此或可得知員警是否過於繁忙、過於勞累,看錯車號或抄錯車牌,那員警所為之闖紅燈之舉發是否也因過於勞累產生誤解云云,顯屬其個人誤認舉發通知單有所誤載,自無可採。另本件舉發通知單就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欄位部分雖記載「同上」(亦即同於當場舉發駕駛人甲○○之姓名及地址),惟證人乙○○就此於本院訊問中已證述:當時異議人因未帶行照,且伊沒有帶查詢之
PDA,異議人當時有說車是她的,所以才會寫「同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據此以觀,雖證人乙○○就本件製單舉發之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欄位有所誤載,惟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法律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者,即係以駕駛人為主,故本件經證人乙○○攔停而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即為駕駛人甲○○(即異議人),則上開有關車主姓名及地址之誤載當屬輕微之瑕疵,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以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嗣後原處分機關所開立本件裁決書之效力,故異議人就此所辯:車號000-
000號機車係其先生所有的機車,而該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卻記載其為車主云云,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特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可認異議人當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擬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然本件異議人駕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得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量要素而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所生危害、否認違規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