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得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擬欲駛入得和路續往四號公園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乙○○人車後方,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甲○○所騎駛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承辦員警 陳玨玎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而其作成過程核無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即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案卷附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859號鑑定意見書1件,為從事鑑定業務之鑑定委員依據卷附資料,就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鑑定意見書亦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前述以外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併倒地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中正路的一般車道上就先打左轉方向燈,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看前面對向車道及左後照鏡中均沒有來車時,才開始左轉,但方向盤才向左打還沒90度,就聽到左方發出碰撞聲,其才從左後照鏡中看到對方機車倒在其左後側對向車道上,其不知道對方如何出現在左後方並發生碰撞云云;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併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因本次車禍送醫急救後,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㈠、系爭交岔路口為有行車號誌管制之四岔路口乙節,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得和路時,適有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乙○○人車後方,嗣甲○○所騎駛之機車右前車頭於乙○○左轉之際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係屬左轉彎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等情,亦甚明確。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普重機9HA-535號,沿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靠近雙黃線),至肇事地點,在我前方有乙部自小客車HB-2933號,向左偏行後,「突打」方向燈要左轉得和路,當我見狀就立刻煞車並向左偏行駛後倒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幾公尺;對方在我右前方只是距離應該是約2台機車長度之距離,而不是10幾公尺,當時對方是行駛在車道中間,且尚未超過停止線,對方就已經「突然打左轉燈」並同時向左切,我立即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1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沿著中正路要往福和路方向直行,到中正路與得和路口時,乙○○開車左轉,他方向燈一打「一瞬間就左轉」,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謝並非到路口中心點才左轉,被告在我右前方,我在內側車道,被告「在馬路口斑馬線附近打方向燈就隨即左轉」,所以我才倒在斑馬線附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4、35頁);而核諸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倒地位置確位於系爭交岔路口尚未通過得和路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該自小客車僅在車身左後側車門上留下因撞擊所致凹損點,此外,該車體外觀並未見有何因2車併同前行所生之擦刮痕存在,亦有前揭現場相片可稽,顯見本件車禍事故容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尚未通過得和路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附近時,驟然有左偏進而旋即左轉之舉,適斯時與被告同向而由後駛至之告訴人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系爭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告訴人人車乃倒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各情,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所言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從而,堪認被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處前,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容係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前約
2台機車長度之距離或最長不超過10幾公尺處時,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旋有駕車左偏旋而左轉之舉至明,則被告顯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無疑;再者,以車禍事故前被告乃駕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倒地位置,竟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尚未通過得和路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而被告於警詢中則供認:發現危險時未看到對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併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前方,我在內側車道,被告在路口斑馬線附近打方向燈就隨即左轉,所以我才倒在斑馬線附近等情以觀,苟非被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容有駕車左轉彎,疏未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及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過失,其何以稱發現危險時未看到對方等語如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又何以竟係出現在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前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容無足取。
㈢、被告雖復辯稱系爭交岔路口為4線道雙向道路,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僅寬為2.8公尺,其所駕車輛車寬即有1.9公尺,在正常行駛路段中間時,該車道左右僅剩各0.45公尺之寬度,而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寬度含後視鏡則有0.82公尺,是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在左側僅剩0.45公尺寬度下,顯是違規跨越雙黃線,從後追撞其車輛云云;然被告所稱告訴人逆向行駛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再審諸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即97年9月23日),系爭交岔路口之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即被告與告訴人對向)路段,固於路面中繪設車道○○區○○○○道,然被告與告訴人行向所在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則未繪設車道線、該路段路寬7.4公尺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時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對於系爭道路之描述均未有一語提及「內側車道」亦或「外側車道」,反而陳稱「一般道路」,甚至告訴人是以「行駛一般車道(靠近雙黃線)」而非以「內側車道」等語描述其行進位置各情以觀,顯見員警所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核屬真實,即本件車禍事故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所在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並未繪設車道線、該路段路寬7.4公尺各情,可以認定;是雖被告另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顯示系爭交岔路口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被告與告訴人行向所在之)路段,於路面中繪設車道○○區○○○○道(直行及右轉專用車道),然觀諸該等照片右下角處均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3/15(即98年3月15日),該等照片所示地形地物狀況顯非本案案發時間(97年9月23日)狀況,則被告執該等照片,而為如上辯解,自無足取;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當時對方是行駛在車道中間等語明確,則被告駕駛車寬
1.9公尺之車輛行駛在寬達7.4公尺道路之中間,其左後側顯有足夠空間供寬度0.82公尺之重型機車行駛,從而,被告指稱其所駕車輛左後側僅剩0.45公尺之寬度云云,並以此質疑告訴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自後方追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駕車行駛於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待至中正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得和路,則其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既屬轉彎車,原應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亦甚明確,詎其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擬欲駛入得和路續往四號公園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人車後方,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59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71859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至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則告訴人本身對本件車禍發生,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1490號函雖以依現有警方調查資料,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責任,因謂該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然該會前揭函文結論容有漏未斟酌前述㈠至㈣事證之虞,當亦無從執前開函文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於系爭交岔路口貿然搶先左轉而肇事,併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所為甚屬不該,然因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