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九六二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卷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四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思反省,旋即再犯本件各項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 蘇冠丞 達成調解,被害人蘇冠丞亦願意宥恕被告一節,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本罪仍屬公訴罪而無從撤回告訴,本院就此仍應依法予以審理,然其另就對告訴人甲○○所犯公然侮辱、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會撤回告訴一節(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卷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及被告於本件各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917號98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因酒後神智不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值班台前,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冠丞,經警以現行犯當場將其逮捕。
(二)又丙○○與甲○○因感情不睦而素有嫌隙,丙○○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及強制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口,公然當場以:「操你媽的祖宗」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話語侮辱甲○○,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瘀傷、左腹痛等傷害,且拾起地面之石頭,向甲○○恫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甲○○心生畏懼,嗣甲○○招攔並欲搭乘 黃石 判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離去時,丙○○復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甲○○搭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二)│├──┼─────────────┼──────────┤│3│證人黃石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4│證人蘇冠丞於偵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5│警員偵查報告1份│同上│├──┼─────────────┼──────────┤│6│大觀派出所錄影光碟│同上│├──┼─────────────┼──────────┤│7│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甲○○受有前揭傷勢之│││32號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安及第304條強制罪嫌。上開罪嫌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腳踹警員蘇冠丞,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乙節。惟查,經本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大觀派出所之錄影光碟,被告並未有何腳踹員警之強暴行為,證人蘇冠丞於偵訊時亦證稱前揭腳踹行為,應係被告為警逮捕時之掙扎行為等語,自無成立前揭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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