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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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甲○○、丁○○四人前與戊○○均為同公司同事之關係,惟戊○○於民國96年間業已離職。嗣戊○○於97年1月3日邀集丙○○、甲○○於當日晚間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羊肉爐店聚餐,另丁○○則自行與甲○○一同前來。其五人即於上開店內聚餐且飲酒,迄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戊○○已酒醉不醒人事,且乙○○等四人均不知戊○○之住處地址,其四人便將戊○○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帝苑旅社802號房投宿休息。 詎渠 等四人於上開房內見戊○○當時業已酒醉不醒人事,竟起意作弄戊○○,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日即97年1月4日凌晨3時55分間之某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褪去戊○○之褲子,再一同以攪拌木片2片均塗上不明黏著劑後,強行將該等攪拌木片各1片分別沾黏於戊○○陰莖兩側鼠蹊部,致使戊○○鼠蹊部陰毛亦與該等攪拌木片緊黏難分,且其陰莖亦遭黏住,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對於其身體自主權之行使,且使戊○○因此受有龜頭尿道口處瘀紅(約1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嗣戊○○於翌日即97年1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開房內床上甦醒後,始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均屬被告乙○○、丙○○、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四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一同聚餐且飲酒,且其後因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遂共同將告訴人送至前揭旅社投宿休息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送告訴人去旅社後很快就離開了,攪拌木片是誰黏上去的我不清楚。因為告訴人酒醉有吐,我才將他的外褲脫下來泡水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們有送告訴人到旅館,但我們在旅館前後不到5分鐘,把告訴人放在床上我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看到誰黏攪拌木片在告訴人身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在旅館前後大約待5分鐘,將告訴人放在床上之後,我們四人就一起離開。因為告訴人酒醉有吐,他的褲子有沾到嘔吐物,乙○○才好心幫他脫下褲子放在旁邊。我不知道是誰將東西黏在告訴人私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們將告訴人放在床上後就一起離開了,待在旅館的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我不清楚是誰將告訴人褲子脫下來,也不知道是誰將木片黏在告訴人私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四人於前開時、地聚餐喝酒,其後告訴人酒
醉不醒人事,迨其甦醒後,已係位在前揭旅社房間內之床上,且其下半身僅著內褲,陰莖兩側鼠蹊部則沾黏前揭攪拌木片各1片,並緊黏陰毛而難以取下,且其陰莖亦遭黏住,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由員警剪掉陰毛而取下該等攪拌木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綦詳,並有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幀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及該等攪拌木片2片扣案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1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4頁),應均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四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渠等共同對告訴人為此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案發當時告訴人業已酒醉不醒人事,乃係被告四人一同
送告訴人至前揭旅社投宿休息,其後渠等再一同離開旅社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告訴人投宿該旅社之時間已屬深夜,一般人實不致會再任意至其房內;而其乃係因酒醉偶發性之投宿,並非有所計畫之投宿,亦難認與之有嫌隙之他人得以獲知而藉機報復;加諸告訴人除前開鼠蹊部受有攪拌木片沾黏等情事外,並無任何財物上損失之情形,亦難認係遭竊賊侵入所致。故實難想像告訴人受有前開攪拌木片沾黏之侵害,乃係遭被告四人以外之他人所為。稽之被告四人乃係一同送告訴人至前揭旅社房間後,嗣再一同離去,是以較為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四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告訴人沾黏前開攪拌木片至明。
⒉再者,告訴人於前揭旅社房間未醒時,其外褲遭人脫下
,並被拿到該房間浴室內泡水之事實,此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該外褲係被告乙○○所脫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2頁),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供承不諱。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酒醉有吐,始將告訴人外褲脫下拿到浴室泡水云云。然被告乙○○倘若確係基於善意始將告訴人沾有嘔吐物之外褲脫下,衡情其之作法一則可以僅係將該外褲放置一旁而不清洗,抑或可將該外褲稍微清洗後晾乾,讓告訴人清醒後得有較為乾淨之褲子可穿。然被告乙○○竟一方面將告訴人之外褲脫下泡水,但另一方面卻未將該外褲掛起晾乾,其即先行離去,則告訴人清醒後,自不可能穿泡水之外褲,則其屆時豈非無外褲可穿,此實與常理之作法有違。是以被告乙○○是否確係本於善意而將告訴人之外褲脫掉,自甚屬有疑,顯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尚且否認其有脫下告訴人外褲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81頁),可知其於本件偵辦甚至不敢承認其有脫下告訴人外褲乙節,更見其對此心虛之情。則被告乙○○脫掉告訴人外褲之真正動機為何,推論上自合理可能係因被告四人欲從事本件犯行,始先推由被告乙○○將告訴人之外褲褪去。
⒊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邢滿達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約
10天左右,我有請乙○○到我辦公室,乙○○有過來,他說他們四人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他們要進行協調。我問他是誰做的,他沒有講,他說當天是聚餐,告訴人喝醉了,他們好心送他去旅館,他說大家開個玩笑。我跟他說玩笑開大了,因為告訴人已經對他們提出告訴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6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乙○○雖對於該證人質問本件係何人所為時未直接答覆,但亦陳稱是「大家開個玩笑」,足徵本件確係被告四人見告訴人酒醉不醒,遂基於作弄告訴人之心理而共同所為。
⒋告訴人於9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幾個
月前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可不可以原諒他們,但他也不說出來是誰這樣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5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述:97年7、8月時,我確實有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5頁)。雖被告丁○○否認其係打電話請求告訴人原諒,而辯稱其僅係單純找告訴人二個人一起吃飯云云,然稽之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情普通(此參以告訴人於本件僅係邀集被告丙○○、甲○○聚餐飲酒,被告丁○○乃係自行跟隨被告甲○○到場,即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之交情普通),且自告訴人離職後,被告丁○○從未約過告訴人吃飯,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況本件案發後旋經告訴人報案處理,被告丁○○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丁○○何以會在本件案發後之6、
7個月後突發、單純邀約告訴人吃飯,且僅其二人一起用餐,其情自與常理有違。是以可見被告丁○○所為辯解應屬子虛,復參以其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乙節應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應係被告四人見告訴人在前揭旅社房間內
酒醉不醒人事之際,乃共同起意作弄告訴人,而為前開以攪拌木片沾黏告訴人鼠蹊部等之行為,是以被告四人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四人將前揭攪拌木片塗上不明黏著劑,再沾黏於告訴
人陰莖兩側鼠蹊部,致告訴人陰毛與該攪拌木片緊黏難分,且告訴人陰莖亦遭黏住,是以被告四人顯係以此種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其身體自主權之行使,故核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復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龜頭尿道口出瘀紅之傷害,是核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復又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更遑論被告四人與告訴
人尚能一同聚餐飲酒,顯見渠等之間係屬友好關係,更應尊重彼此,即便欲開對方玩笑,亦有其一定之底限,斷不可以貶低、踐踏對方之人格為玩笑之手法,詎被告四人竟不思此為,見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即出於作弄告訴人之意,而為本件甚為貶抑、踐踏告訴人人格之犯行,完全不見絲毫對告訴人之尊重,告訴人因而深感難堪,其心理上之羞辱、懊惱及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對之有所賠償,渠等四人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四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素行紀錄並非不佳或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固經警扣得前揭攪拌木片(含不明黏著劑)2片,但被告四人均否認該等攪拌木片為渠等所有,且衡情被告四人亦有可能係就地取材而拿取該等攪拌木片為本件犯行,自難遽認確屬被告四人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攪拌木片究為何人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