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認為抗告人母親每月尚有新台幣(下同)16,334元之薪資收入,足以維持自身生活,然原審未將抗告人父親失業無收入列為評估,抗告人母親之收入除了維持基本生活外,尚須扶養其配偶,是以抗告人仍需負擔並提供扶養費。另抗告人主張於協商過程中,對於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欠款未納入協商款項並不知悉,直至最後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始知,抗告人擔心未達成協商,各家最低應繳之款項更難以負擔,迫於無奈下答應中國信託銀行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可見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時,地位並不對等,抗告人並無選擇之權利。再者,原審忽視抗告人協商前後收入支出雖無變化,但該收支於協商當時顯然無法平衡,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頓,難以維生之情形,顯然原審忽視該協商金額事實上已逾越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從而,抗告人客觀上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3,413,208元,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3,7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之後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38頁),是依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收入說明書所載薪資收入情形,
抗告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月薪約25,000元,有聲請人所附薪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從而,抗告人薪資收入之清償能力,自協商成立之時迄至其毀諾之時,並無明顯改變,原審因而認定中國信託銀行就所擬定之協商月付額,並未逾越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自難符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法定要件等法律上之判斷,自屬正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將抗告人父親失業無收入列為評估,抗
告人母親收入除了維持基本生活外,尚須扶養其配偶,顯然不足,故抗告人仍需負擔提供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云云。
惟查,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依法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其母親現年57歲,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34頁),其母親每月尚有16,334元之薪資收入,又其母親現住所位於彰化縣,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64元,足見其母親之收入已可維持其自身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父親甲○○97年度財產資料結果,其父親雖無薪資收入,但名下仍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並有BMW汽車一輛(本院卷第49頁),也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抗告人此部份主張,即無法採信。
㈣抗告人又主張其於協商後期,始知未將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
之欠款納入協商,事後迫於無奈始答應協商條件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5年12月13日向該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即已將遠東及花旗二家銀行欠款資料列入財務資料表(本院卷第36頁),惟於96年1月8日簽署協議書時,其親自簽名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上,卻未包括遠東及花旗二家銀行(本院卷第34頁,銀行實務上如已將該不良資產外賣,即不參予協商)。顯然就此部份事實,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已知悉且得以事先規劃,故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事後,既仍自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何,於協商成立後既未發生猝然性、不能預知之事情,抗告人即不得執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更何況,抗告人自陳其之後並未繳納遠東銀行之協商款項,僅繳納花旗銀行之協商款項(本院卷第19頁),而依其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也只有於96年6月13日、96年96月12日各繳納花旗銀行3,670元二筆而已(本院卷第21頁),且96年12月繳納該筆款項時,抗告人早已毀諾,故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也難以採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每月實際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必要開銷後
,所餘款項均無法清償上開協商債務,足見協商時收入支出已難平衡云云。惟查,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3,768元後,尚餘11,232元,顯已高於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
2.抗告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需繳納房貸1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為證。惟依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可知,其簽訂之日期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3日(240萬元)、95年10月某日(34萬元)(本院卷第24、25頁),此應為抗告人於95年12月13日申請協商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其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係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更何況,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時已表明該筆房貸是「與弟弟共同分攤」一語(本院卷第36頁),又其於原審雖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紀錄證明確有每月繳納房貸16,000元之情事,惟依該存摺資料所載(原審卷第37頁),該帳戶是於96年12月13日新開戶,帳戶內所載存入或支出紀錄,距離抗告人毀諾時間(96年8月)均已相隔4個月以上,故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也無法採信。
㈥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依照抗告人上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其毀諾時,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支失衡,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㈦另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
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長還款期數180期、0利率)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抗告人仍得藉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行債務方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