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袁大蓉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2人係朋友關係,緣因被告乙○○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予其友人,遂聯繫具有購毒管道之被告甲○○帶同其前往購買愷他命,其等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18時許,由被告甲○○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路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不等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7包,欲將其中6包交由被告乙○○轉售他人牟利。嗣該2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回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附近與不知情之 李義堯 會合時遭警盤查,甲○○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李義堯逃離現場,惟仍於臺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7包(總毛重5.9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大型分裝袋13袋、小型分裝袋26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物,被告乙○○則趁亂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前往向老頭之人購入上 開愷 他命7包,亦未有將之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載同李義堯遭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入 上開愷 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將之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個人於本件偵查中之指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乙○○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乙○○本人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K他命毒品、海洛因毒品為我所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綽號 阿偉 的朋友的」、「(警方所扣案之毒品來源為何?)是我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正確地址不詳)跟一個綽號叫老頭以新台幣5000元購得」、「是阿偉託我買6包的,....,另外2包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阿偉是和我一起去向老頭買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935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及第40頁),不僅本身已有究係其乙人獨自或與被告 謝志偉 共同前往向老頭之人購入上開愷他命云云之矛盾,復核與其後於本件發回偵查中供稱:「....,扣案K他命是我與阿偉於96年8月21日18時許一起騎我所有的K2K-755號機車至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老頭』買的,阿偉知道我有買毒品的管道,所以要求我帶他去找老頭合買毒品,我們就以一包800元之價格向老頭買了8包K他命,我只出了2包的錢,....」、「....,阿偉是跟我說他要買來自己用,....」、「....,扣案毒品都是我向老頭買的,當時都是以每包700元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第10、11、7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證供:「我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實際上我沒有在96年8月21日18時許載乙○○到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老頭之人購入K他命7包,當天晚上11點30分許,我有○○○鎮○○街○○號住處附近被警察盤查,但我騎機車載李義堯逃離現場,後來在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上被警察攔獲,從我的包包內搜出K他命
7包、電子磅秤、大小分裝袋等物,上開這些東西都是我的。K他命7包是我在被查獲前2、3天在桃園市○○路附近向老頭買的,1公克700元,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的。這一次購入的K他命7包與乙○○沒有關係」、「(你在96年8月21日晚上11點半,在鶯歌鎮中山高架橋,遭警方查獲K他命共7包、電子磅秤1台、大小分裝袋,這些東西是何人的?)K他命7包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乙○○的,大小分裝袋都是乙○○的」、「(為什麼乙○○的電子磅秤、分裝袋會在你身上為警查獲?)那時候我們原本在鶯歌高架橋旁邊的一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是什麼路,乙○○跟李義堯二個人在那裡分裝安非他命,我人在旁邊吸食K他命,他們分裝完了,我們原本說要去唱歌,摩托車發動的時候警察經過說要臨檢,李義堯就跳上我的摩托車,後來我們就跑,到了高架橋就被警察抓了。因為他們那時候分裝完了的時候,就把電子磅秤、分裝袋都放在我這邊,我把分裝袋放在我身上隨身揹的包包,把電子磅秤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剛才說那7包K他命,是你在何處、何時從何人處取得?)是在96年8月21日下午傍晚時在桃園市○○路上的某一間便利商店門口跟藥頭綽號『老頭』的人買的,這7包K他命都是上開時地跟他買的」、「(你花了多少錢買上開7包K他命?)一包700元,共4900元」、「(是你一個人單獨出資,還是有人跟你共同出資購買?)我一個人出資的」、「(你購買的用途為何?)自己吸食」、「(在庭被告乙○○知道你前述購買7包K他命的事情嗎?)他不清楚,應該不知道」、「(請提示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0頁檢察官訊問被告甲○○筆錄甲○○陳述之第1行起至第7行,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在96年8月20日晚間,乙○○打電話給你,要求你帶他去桃園跟老頭買毒品,他說他打算將毒品賣給別人,你就騎機車到乙○○他家載他去桃園買毒品,你還說你買到的毒品只有2包是自己要用的,其他6包都是乙○○出錢買的。與你剛剛所述不同,到底何者為真?)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自己陳述不實在,我今天所說的才是實話」、「(為何你該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實在?)我怕自己會被判很重,所以才說謊」、「(請提示上開偵續卷第42頁有甲○○簽名、捺印之文件「承訴書」,這份承訴書是否是你所寫的?)是的」、「(為何你要寫這份送交檢察官?)那時候測謊的老師要我說實話,但是我沒有說實話,所以我就寫了這一張,但這張內容也不屬實」、「(請提示上開偵續卷第38頁,根據卷內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上面提到你在97年6月4日接受測謊時,有向該局人員坦述本案當初購買K他命隱瞞販賣圖利之意,對照你剛剛說法,是否你跟該局人員所述也不實在?)是的」、「(你剛剛提到乙○○在96年8月21日晚上你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乙○○有分裝毒品,當時他是否也有騎車到場?)是的。他一個人騎一輛機車,李義堯是開車過來,我自己也是騎一輛機車」、「(你剛剛提到的電子磅秤及大小分裝袋是在機車及你身上包包遭查獲的,電子磅秤是否是乙○○交給你的?)磅秤跟分裝袋是我的,是乙○○跟我借的,我從桃園住處帶過去給他們,後來是乙○○把電子磅秤跟分裝袋交給我。我剛剛在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乙○○的,是我講錯了」、「(你剛剛說你在測謊時寫的承訴書,你說因為不想害到乙○○所以說謊,你所謂的「害到乙○○」及「說謊」,是指什麼?)這份承訴書是不實在的,我寫不想害到乙○○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已經不清楚了,我寫說謊是指之前說乙○○跟我一起去桃園買K他命是說謊」、「(96年8月21日傍晚或是96年8月20日晚上11點,你在桃園市○○路與中埔六街交叉路口跟綽號「老頭」之人購買K他命,是買幾包?)8包」、「(警察查扣了7包,另外1包呢?)警察檢驗出來說是海洛因」、「(警察查獲的那包海洛因,也是綽號老頭之人賣給你的嗎?)是的」、「(你是向他買海洛因還是K他命?)K他命」、「(那8包K他命應該是5600元,為何你剛剛說是4900元?)我在警詢時說是5千多元,但警察打筆錄時只打5000元」、「(為何你剛剛作證的時候說是4900元?)因為事情隔很久了,我自己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亦先後翻異其詞,並存有其究係以每包多少元之價格,向老頭之人購入上開愷他命、數量(即包數)及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大小分裝袋究係何人所有等諸多不符之處,且被告甲○○後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該局亦認受測人即被告甲○○「因渠採取抗制措施(以控制呼吸方式)致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有效鑑判」,此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9111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僅憑被告甲○○上開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之詞,顯難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載同
不知情之李義堯,而遭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愷他命7包(總毛重5.95公克)、海洛因乙包(毛重0.35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大分裝袋13只及小分裝袋26只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義堯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愷他命7包(總毛重
5.95公克)、海洛因乙包(毛重0.35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大分裝袋13只及小分裝袋26只可佐,雖堪認定。惟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之所以向老頭之人購入上開愷他命7包乙節,不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買的係要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而未曾有藉以事後賣出牟利之意圖等語在卷,且被告甲○○另指稱上開愷他命中6包係同案被告乙○○購入準備轉售他人牟利云云,然亦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同案被告乙○○當時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前往向老頭之人購入上開愷他命7包等情在卷,均如上述,是僅憑被告甲○○雖一度供稱因同案被告乙○○購入準備轉售他人牟利,而由他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載同他前往向老頭之人購入上開愷他命7包云云,亦不足逕認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同案被告乙○○前往共同向老頭之人販入上開愷他命7包牟利屬實,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且被告甲○○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之行為,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雖有修正公布第11條之規定,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至同年11月20日始行生效施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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