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已於民國98年1月14日變更為陳淮舟,此有原告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已於98年
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8,639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30
3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2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8年4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465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再於98年6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828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5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先後於95年2月15日及9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
⒈第1筆借款為19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自95年2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7年2月15日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33機動計息,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⒉第2筆借款為2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自95年11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6年12月
24日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機動計息,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且如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該2筆借款分別攤還至97年9月15日及98年5月25日止,尚結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㈤借款人及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約定條款之一者。」,故被告乙○○、丙○○應立即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㈠被告乙○○、丙○○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98,639元(下
稱第1筆借款)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聲明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逾期未繳納本息,需連帶清償16,998,639元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且此事實經兩造訴訟前多次溝通已得共識,並無爭執之必要。故被告為使訴訟迅速進行,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懇請鈞院酌減被告負擔訴訟裁判費用之比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299,828元(下稱第2筆借款)部分:
⒈被告自簽約時起均按時攤還本息,原告亦於起訴後仍依約收
取本息,依原告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可知,被告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均按時繳款無誤,無遲延還款之情事,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第2筆借款,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自最後繳款日末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約定利率之
百分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至98年5月1日止,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僅百分之2.66。又被告無力繳款之原因,實為被告原於系爭不動產經營之淨琉璃安養護中心出售予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其負擔,惟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一方面坐收安養中心之利益,一方面未依約繳款,致原告有逾期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情可憫,懇請鈞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況,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主文第1項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第1筆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7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具狀就此項訴訟標的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第1筆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第2筆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5、40頁),被告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第2筆借款之借據,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系爭第2筆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借款人在金融機構有借款發生逾期者。」,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系爭第1筆借款既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則其系爭第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堪以信實,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兩造訴訟前已就系爭第1筆借款多次溝通取得共
識,故對原告所主張之此項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請求酌減被告負擔訴訟裁判費用之比例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確有無庸起訴之情形,則其請求酌減訴訟費用,即乏依據,不能准許。另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餘者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並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則系爭定型化契約對有無不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應就個案為具體審查。查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並未使被告承擔不可預知或不能控制之風險,亦未使其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此由原告僅請求以約定利率之百分20計算違約金可知,則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乙節,即與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約定不符,尚難遽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併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