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99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3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14號、第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土城分行門口前,將其申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丙○○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並隨即將匯入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甲○○、壬○○、辛○○、乙○○○、庚○○、丁○○、己○○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匯款憑證(即告訴人之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71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814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2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38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上該併案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戊○○│於98年1月13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10,0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13時37分許│││││筆記型電腦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二│甲○○│於98年1月14日在露天拍│98年1月14日│7,500元││││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19時51分許│││││型電腦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三│壬○○│於98年1月14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4,0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12時0分許│││││行動電話1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四│辛○○│於98年1月14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6,2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14時49分許│││││行動電話1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五│ 范姜慶 │於98年1月14日在露天拍│98年1月14日│4,400元│││鴻│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P│9時24分許│││││遊戲機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六│庚○○│於98年1月14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11,2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20時24分許│││││筆記型電腦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七│丁○○│於98年1月14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12,0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15時6分許│││││筆記型電腦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八│己○○│於98年1月14日在雅虎奇│98年1月14日│12,000元││││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14時1分許│││││筆記型電腦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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