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春明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陳春明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45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上訴本院復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本院念及其於原審時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當時係因擔心年幼子女急欲返家而犯本案妨害公務罪,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避免遭警攔查,因己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不停車處理逕自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案之動機係因年幼子女在家急欲返家所致(詳1374號偵卷第10頁背面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88頁背面同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暨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及於偵查、原審有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即被告犯本罪之目的、動機、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以上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