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昆賢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併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因家中經濟困頓,母親去世,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姊姊患有肝硬化,醫療費用龐大,因此鋌而走險而為犯罪行為,現已真心悔過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出監照顧家人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周昆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06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

竹檢107年度偵字第1786、7164號

竹檢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2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1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竹檢107年度執字第5531號

竹檢108年度執字第106號

竹檢112年度執字第4531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竹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0年間某日至107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竹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0日

備註

竹檢113年度執字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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