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清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許清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峻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許清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楊峻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許清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堃於民國114年3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段262巷與議會北路口,不慎自摔,經他人報案而警方到場,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