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芬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雪芬(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係單親家庭,獨自照顧患有憂鬱症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與子女、胞妹、年邁母親同住之房屋,仍須由被告繳納貸款,若被告入監執行,母親及小孩也會淪落街頭,被告之事業一旦中斷,客戶流散,屆時將無法再生活下去,請求宣告緩刑,被告願在能力範圍內,負擔法院諭知之緩刑條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時間非短,金額非微,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重,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 宮嘉德許賓鄉 施以詐術,致宮嘉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 陳怡君 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依承諾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考量被告之品行,暨被告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被告上訴改為認罪,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取得其等之諒解,堪認其已知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有如其前述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房貸資料、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均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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