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李威廷 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0號
被 告 王冠顯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顯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善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鈍挫傷併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0.8公分、雙下肢擦挫傷、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旋轉肌袖受損等傷害。嗣王冠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