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源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陳源享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源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7mg/dL即百分之0.26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3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陳源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享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陳源享拒絕酒測,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陳源享實施抽血檢測,並於翌(17)日1時1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源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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