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訴人 鄭楊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楊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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