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氏寅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氏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阮氏寅(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子女、現工作為照顧證人 胡聰明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其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998元,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已經有拿到錢了,量刑部分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悔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6、91、93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孫沅孝

法 官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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