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再抗告人 劉慧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崇德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無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再抗告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案再審之訴未終結前,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