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再抗告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崇德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無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再抗告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案再審之訴未終結前,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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