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張漢青

一、原告與被告 廖志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規定),應予補正。又原告固提出起訴狀繕本,惟就其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一併補正。

㈡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588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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