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在高雄市○○區○○街台糖公司小港廠旁,見登記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GE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該手電筒作為竊盜照明工具,持該四支鑰匙,下手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動手翻動,惟因車內並無值錢財物,甲○○始未得手。嗣甲○○又承前揭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見登記為源福汽車貨運行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號00—七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遂持上開鑰匙四支及手電筒一支,欲開啟該營業大貨車之車門,惟該車車門並未上鎖,甲○○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及所竊得之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及扣案之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現金八十元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車號000—GE營業大貨車內之財物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竊取車號00—七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內之現金八十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係屬動產,雖其車鎖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前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號000—GE營業大貨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得手後,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八十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所明定(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滿一年,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茲被告雖有前揭犯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前案之強制工作,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涉犯竊盜案件,且均隨即為警查獲,並無重大獲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犯本案犯行,間隔最近之前案,已逾一年餘,且犯後隨即為警查獲,亦無重大利得。又被告前揭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