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八六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按,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小額上訴為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而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多傳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貨物價金之返還,應扣除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奬金乙節,係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張應得訴外人 王瑄鳳 銷售商品利潤百分之十,乃屬合乎情理,詎原審竟不適用上開法條,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件,係證明上訴人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點,此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審認以起訴時為遲延利息計算之時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末者,關於王瑄鳳銷售商品利潤之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原已協商同意給付上訴人,嗣因訴外人 彭博耀 反對,被上訴人乃拒絕履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諭知,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貨物價金返還,不應扣除伊自被告上訴人處領取之奬金,乃原審竟違反消保法第十一條等規定,認應扣除伊已領取之奬金,顯屬違誤,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固堪認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形式上已符合違背法令之規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進貨價金中,應扣除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奬金部分:經查,多傳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規定,因其適用對象及情形不同,並無相互抵觸之問題。故本件爭執者,乃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契約終止問題。從而,原審認兩造間契約,應適用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進貨價金中,應扣除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獎金,即無違誤。次查,消保法所謂定型化契約,係存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而所謂「消費者」,倘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意旨參酌以觀,亦與上訴人主張情形不同。況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證,亦不足認定有消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事。綜上,本件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則原審未參酌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範意,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應得王瑄鳳銷售商品利潤百分之十;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係作為證明上訴人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點;再王瑄鳳商品銷售利潤之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原已協商同意給付上訴人,嗣因他人反對,而拒絕履行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應得王瑄鳳銷售商品利潤百分之十,係就兩造間契約是否存在獎金約定?及事實上帶領人是否具備請領奬金資格所生事項,核屬事實存否認定之爭執,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次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援引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點乙節,係涉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問題。惟此為事實爭執問題,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況上訴人遲至本院始提出上開回執,以為利息起算點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規定,亦無審酌之必要。再查,上訴人主張王瑄鳳銷售商品利潤之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原已協商同意給付上訴人,嗣因他人反對,而拒絕履行乙節,係屬當事人間特約約定獎金歸屬問題,倘因而認定該特約最後未成立,自屬事實認定。從而,上訴人爭執上開部分,即非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予以指摘,顯非屬小額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上開上訴事由,既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予以爭執,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