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林森巷五十號之住處作為兩造共同住所,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後原告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次入境台灣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竟因觸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竊盜案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間竟畏罪逃匿,致刑事保證金遭沒入,而被告離家迄今,音訊杳然,置隻身在台之原告於不顧,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與竊盜為伍,業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兩造已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其婚姻已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五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八頁、第七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裁定影本一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被告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字據一件(見卷第十一、二九頁)為證,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隆賢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我與他失聯已久,自我替他繳納竊盜案之保證金後,他就失去蹤影。‧‧‧」等語(見卷第二七頁),本院除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竊盜案件全卷卷證外,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涉犯偷竊機車之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送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被告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被告屢傳不到,而對其發布通緝,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五0六六一0號函覆入出境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竊盜案件卷證可稽(見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一至三二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人在海外,音訊全無,復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等情事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所犯竊盜案件遭起訴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再次入境台灣地區,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十頁),足見被告在原告再次來台前即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自難認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時,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離家係出於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縱認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未能逕認其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六、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著有判決要旨足參。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奠基於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並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最終之目的,本件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之訴追,逕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被告在到達大陸地區後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前往原告位於大陸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始覺人事已非,無所適從,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有餘,此段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或被告在台親屬聯繫,縱任兩造婚姻情感日益疏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均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