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3行有關「桃園市○○區○○街○○巷○號住」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林詩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各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乃各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先後將其及 陳素茹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致該等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地板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林詩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能(其餘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前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與豐原區交界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逸龍 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詩能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售車廣告,適 劉興適 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遂以廣告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與自稱 鐘文川 之男子聯繫,該男子並告知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公證云云,劉興適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內容,於105年
3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詩能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復於同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匯款200萬元至案外人 賴淑慧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警方另行移送本署偵辦)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興適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事後僅領回12萬元,共損失191萬元)。㈡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售車廣告,適 林峰勳 於105年3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遂以廣告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與自稱鐘文川之男子聯繫,該男子並告知需先匯款3萬元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林峰勳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內容,於105年3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林詩能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復於105年4月18日,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5萬元至 賴政浩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興適、 陳怡圻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詩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時,向知情之友人陳素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何嘉惠 、 吳明智 、 李晏姍 、 王家禎 及 王筱莉 5人,致何嘉惠等
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素茹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何嘉惠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陳素茹、告訴人劉興適、陳怡圻、 孫培鈞 、吳明智、李晏姍、王家禎、王筱莉等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上開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詩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1│何嘉惠│105年3月15│撥打電話佯稱係被│105年3月16│30萬元││││日中午12時│害人何嘉惠之姊夫│日│││││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2│吳明智│105年3月19│撥打電話佯稱被害│105年3月19│2萬500││││日下午5時│人吳明智在網路購│日晚間6時│元、1萬││││18分許│時,網路商店之工│12分許、6│3120元│││││作人員操作疏失,│時15分許││││││將扣款12次云云│││││││。│││├──┼───┼─────┼────────┼─────┼────┤│3│李晏姍│105年3月19│撥打電話佯稱被害│105年3月19│1萬5985││││日晚間6時│人李晏姍在網路書│日晚間8時│元││││許│局購物,因員工疏│15分許││││││忽,設定為重複訂│││││││購,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王家禎│105年3月19│撥打電話佯稱告訴│105年3月│1萬9989││││日晚間7時│人王家禎網購商品│19日晚間8│元││││30分許│取貨時,簽署之帳│時25分許││││││單有誤,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5│王筱莉│105年3月19│撥打電話佯稱告訴│105年3月19│2萬9989││││日晚間7時│人王筱莉網路購物│日晚間8時│元、4105││││33分許│之作業流程設定錯│11分許、8│元、7000│││││誤,須操作金融機│時15分許、│元│││││構自動櫃員機云云│8時57分許││││││。│││└──┴───┴─────┴────────┴─────┴────┘